(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志海与李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海,西林县总工会,李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志海,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林县总工会。法定代表人谭邦敏,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何志葵。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广西星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真,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负责人李斌。委托代理人颜柳青。上诉人黄志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盘宏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文艺和罗翠航参加的合议庭,于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凤艳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被上诉人西林县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志葵和李德顺、被上诉人李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志海与李真、西林县总工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西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0时45分,原告驾驶桂LA69**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普合乡新丰村小卖部路口驶入省道321线时,在115KM+660M处,与被告李真驾驶从西林往那劳方向的桂LA0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2012年11月12日,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009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志海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真负次要责任。桂LA08**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一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其中被保险车辆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86万元,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2013年1月25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股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八级),左肩胛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31元,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为每日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住宿费标准为每天110元。该院另查明,原告尚未到西林县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从路口驶入道路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李真在履行职务时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桂LA08**小型轿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减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是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到伤害,其该承担的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来承担。桂LA08**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一般机动车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和原告方按各方应负责任的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请求,支持的有如下:1、误工费部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须全休的客观事实,支持其住院69天和全休2个月共129天误工费6759.60元(129天×52.40元);2、护理费3615.60元(69天×5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9天×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其左股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左肩胛骨骨折后期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为多等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为依据,多等级伤残的,应按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为计算赔偿标准基础,多一个伤残加一个附加指数(0%——10%)计算赔偿总额,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Ⅷ级,第二个伤残等级为Ⅸ级,第一被告认为应增加2%附加指数,予以支持,因此,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33478.40元(5231元×20年×(30%+2%));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到百色作鉴定的日期相符,支持186元;6、住宿费支持220元;7、鉴定费支持650元。上述七项共计47669.60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因为原告尚未到西林县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待原告结算后,由原、被告协商或另行起诉。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及其他请求超过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受伤致终身残疾,精神受到创伤是客观事实,但是,原告的疏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6759.60元、护理费3615.60元、残疾赔偿金33478.40元、交通费186元、住宿费220元、鉴定费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海47669.60元;二、驳回原告黄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黄志海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一审法院计算其各项损失费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林县总工会、李真、财保西林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志海提供西林县开发服务中心六明市场物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黄志海从2007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经质证,被上诉人李真、西林总工会的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公章模糊不清,不具有真实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黄志海提交的该份证明在一审开庭时就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除了上诉人黄志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黄志海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黄志海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因上诉人黄志海未到医院结算医疗费,没有收款凭证,且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是复印件,故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黄志海的医疗费正确。上诉人黄志海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国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3号文《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全年的休息日为104天,节假日为11天,共115天。据此,每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年平均工资除于250天计算,但对于误工、护理天数应当减出法定的节假日及休息日。如果误工、护理的天数不减出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误工、护理费应按年平均工资除于365天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计算黄志海的误工费、护理费正确,上诉人黄志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黄志海的残疾赔偿金。黄志海的户籍是农村户籍,虽然其提供两份租房合同证实其有房租在县城,但不能证实其就住在县城;且其提供西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证明,证实其在普合苗族乡新丰村坝首下养殖麻鸭两年,这份证明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是新丰村,其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方面是相互矛盾的,也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故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黄志海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黄志海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黄志海的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黄志海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到百色作鉴定的日期符合的有186元,一审法院支持黄志海的交通费186元是正确的。黄志海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黄志海的车辆损失费,因黄志海并没有车辆损失费的相关凭据,故一审法院不支持黄志海的车辆损失费请求正确,上诉人黄志海对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6、黄志海的营养费,因其疾病证明书上并没有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不支持黄志海的营养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黄志海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黄志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八、九级残疾,已造成严重后果,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确定给予2000元精神抚慰金。故上诉人黄志海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林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林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海4966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上诉人黄志海负担的予以免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凤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