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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黄友德、龙启娇与东风水库、盘水一小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德,龙启娇,普安县东风水库管理所,普安县盘水镇第一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黄友德,男,1980年1月16日生。原告龙启娇,女,1984年5月15日生。黄友德、龙启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翔、章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安县东风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东风水库”)。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东风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潘勇,系东风水库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泽勇,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普安县盘水镇第一小学(以下简称:“盘水一小”)。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邓连志,系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友德、龙启娇诉被告东风水库、盘水一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德、龙启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章黔,被告东风水库委托代理人蒋泽勇,被告盘水一小委托代理人李光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德、龙启娇诉称,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盘水一小未通知学生家长擅自放假,给学生带来安全隐患。学生无人管束,自行到校外东风水库网鱼、游泳,发生黄斌(原告之子)、唐甲、李乙、谭丙溺水死亡的事故。东风水库不尽管理职责,放任学生自由进入、疏于管理,学生进入水库时管理人员不加劝阻(或不在岗),八、九名学生进入水库后在库边游泳、网鱼,声音不低,可水库管理人员不予阻止(或不在岗),同时水库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黄斌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打击,如感世界末日般来临,成天以泪洗面,多处反映无果。黄斌的死亡结果与二被告的不作为、管理不善、设施不全有直接因果联系,二被告应对黄斌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黄斌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43574.20元。原告黄友德、龙启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死者黄斌父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死者黄斌学生证。拟证明死者黄斌系被告盘水一小学生。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原告代理人对郭XX、廖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盘水一小事发当日下午放假未通知学生家长,水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东风水库认为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应属无效证据。同时,黄斌是因救援其他落水人员受害,受益人应承担责任。被告盘水一小称该证人属未成年人,制作笔录时距离事发时间已两个月之久,证言不客观,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证人杨XX出庭证言:我是郭XX的母亲,事发时我没在场,后有人电话告诉我说盘水一小有学生落水,我去现场才发现我儿子郭XX也在。事后原告的代理律师向我儿子做了调查笔录,做笔录时我在场。我儿子今天因要上课,未出庭作证。入学时,校方与学生家长签订有《小学生安全责任书》,责任书上我的名字系我儿子帮我代签的。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东风水库认为用该证人证言去证明一个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盘水一小认为出庭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该证言也无法证明盘水一小存在过错,对该证言不予认可;6、证人张X出庭证言:我是廖XX母亲,本案事故发生时我没在场,事后原告的代理律师向廖XX作了调查笔录,制作笔录时我在场。廖XX今天因要上课,没来出庭作证。入学时,校方与学生家长签订有《小学生安全责任书》。盘水一小平时放假也不通知学生家长。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东风水库认为用该证人证言去证明一个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盘水一小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其有过错;7、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乙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李乙系城镇户口,应以“同命同价”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东风水库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盘水一小认为李乙家属就本案事故已接受调解息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8、原告黄友德与他人签订的《建房合同》。拟证明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9、本案事故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本案事故现场状况。被告东风水库对黄斌的死亡结果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东风水库存在过错。被告盘水一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东风水库辩称,第一,东风水库对黄斌溺水事件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1、东风水库的职责系为水库的正常运转提供管理保障,保障城市给水。如水库运行管理、水库日常维护、水库设备运行管理等,对其他相关人员在水库的伤亡无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管理职责的作为与否与本案死者的死亡结果无任何因果联系。2、配备专人禁止他人游泳并非东风水库的法定义务。3、一直以来,东风水库在水库入口及周边多处位置均设置有禁止游泳、捕鱼的警示标志、安全宣传及张贴相关政府文件。答辩人曾于2010年3月20日至4月20日期间在普安县广播电视台向全县人民播放《普安县人民政府禁止游人进入东风水库库区的通告》,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在普安县广播电视台向全县人民播放《关于加强东风水库管理的通告》,故东风水库禁止游泳、捕鱼的事实全县人民是知晓的。4、东风水库属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公共营业性场所,库区的自然状况为开放式管理,该水库的管理及建设并无违反国家标准的情形。第二,本案应由下列人员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1、死者监护人未对死者尽到应有安全教育及人身安全义务,对子女疏于管理,导致死者安全意识低,故死者监护人(即本案原告)对本案事故损害结果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2、死者黄斌为已年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与预见能力。但其在游泳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擅自到水边玩耍,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境地,故死者也有一定过错。3、本案事故中,被害人与其他同伴相约到水边玩耍,其同伴的相约行为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盘水一小未通知家长擅自放假,导致学生家长在事故发生时段对孩子的管理处于放空状态。故盘水一小对学生家长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其过失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符合客观案件事实。1、死者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2、本案的主要责任在于监护人,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风水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潘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东风水管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具体运营范围、职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东风水库无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盘水一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张xx、谭x、刘x、廖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几个死者相约去东风水库游泳及盘水一小擅自放假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盘水一小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安局盖章,属非法证据,且不能证明盘水一小存在过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游人进入东风水库库区的通告》、《关于加强东风水库管理的通告》各一份及普安县广播电视台广告签播单二份。拟证明自2010年以来,普安县人民政府已禁止游人进入东风水库游泳、捕鱼,并在普安县广播电视台面向全县人民播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二份公告是否确已播出、确已通告全县人民。被告盘水一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东风水库已尽了管理义务;4、照片四张。拟证明东风水库管理所的管理制度张贴情况。原告及被告盘水一小均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东风水库免责的依据;5、照片十四张。拟证明在水库入口及周边多出均设置了禁止游泳、捕鱼的警示标志,东风水库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为该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该警示标志系本案事故发生前设置,不能作为东风水库免责的依据。被告盘水一小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东风水库只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未尽到管理义务;6、对东风水库管理人员冯XX、马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东风水库管理人员当天曾两次阻止学生在水边玩耍。原告及被告盘水一小均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东风水库《2012年8月2日考勤补充制度》、《2013年防汛值班表》、《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履行了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无责任。原告及盘水一小均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东风水库免责的依据。被告盘水一小辩称,第一,盘水一小对黄斌溺水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盘水一小系走读制学校,学生在放学或放假期间离开校园范围后学校依法不具监管职责,而本案事故发生于校园之外,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小学管理规程》之规定,学校校长有一天的放假自主权。本案中,答辩人根据普安县教育局《关于对全县学校一至八年级学生进行学业水平测试的通知》(普教研字〈2013〉6号文件),因正常教学工作的需要,决定于2013年7月4日放假半天以安排考场,此并无违法行为或管理不当行为,故答辩人的放假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在平时的教育教学工程中,都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履行了合理的教育义务与职责,特别是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小学生安全责任书》第9条已明确约定:“严禁学生擅自到沟塘、水库、江河游泳洗澡,否则造成意外事故一切由学生方负责。”。故答辩人已尽了应有的安全教育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非寄宿制学校,放假时也无通知学生家长的义务,且学校有学生数千人,学校放学、放假无条件、亦无能力逐一通知学生家长。第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系东风水库未履行合理管理义务及受害人家长未尽监护职责所致,应由东风水库与原告按比例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本案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同时,支持了死亡赔偿金后,原告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赔偿。根据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盘水一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盘水一小《2013年安全工作计划》、《2012-2013学年度第二学期工作行事历》、《校园安全工作应急预案》各一份。拟证明盘水一小对可能发生的各种校园安全事件均进行了必要的教育和防范,履行了安全管理及安全教育义务;2、盘水一小与本案受害人黄斌家长黄友德签订的《小学生安全责任书》。拟证明校方与学生家长已约定:“严禁学生擅自到沟塘、水库、江河游泳洗澡,否则造成意外事故一切由学生方负责。”学校已对学生及家长进行了预防常见安全事故的警示;3、盘水一小《学校会议记录》、《班主任手册》各一份。拟证明盘水一小已对学生履行了应尽的安全教育义务;4、普安县教育局《普教研字〈2013〉6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其系合法放假;5、普安县东风水库“7.04”善后事宜处理组《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系意外事故;6、《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盘水一小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补助费。原告及被告东风水库均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盘水一小免责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友德、龙启娇系受害者黄斌(2002年5月23日生)父母,黄斌系被告盘水一小学生。2013年7月4日下午,盘水一小学生黄斌、李乙、唐甲、谭丙、廖XX、郭XX等人到东风水库游泳、捕鱼,发生黄斌、李乙、唐甲、谭丙四人溺水死亡的事故。黄友德、龙启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盘水一小系走读制学校,学生入学时学校与每一位学生及学生家长签订有《小学生安全责任书》,对学生在校内、校外的各种安全行为及归责原则作出约定。因普安县教育局决定于2013年7月5日至7月8日对全县学校一至八年级学生进行学业水平测试,为安排考场需要,盘水一小决定于2013年7月4日下午放假半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盘水一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丧葬补助费。东风水库始建于1958年,东风水库管理所系该水库的管理人,库区面积为1.6平方公里,总库容量162.3万立方米,主要功能为农田灌溉、县城防洪、排洪及县城(盘水镇)供水。库区实行开放式管理,但在库区周围修建有一条环库步行小路(长3.36公里),部分险要路段修建有防护栏。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普安县人民政府多次发布公告禁止游人进入库区及在库区进行游泳、捕鱼等活动,并以在普安县广播电视台播出及在库区张贴的方式向全县人民告知公告内容。同时库区多处设置有禁止游人进入库区进行游泳、捕鱼等活动的明显警示标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风水库管理所是否具有或者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二、盘水一小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东风水库主要功能为农田灌溉、县城防洪、排洪及县城(盘水镇)供水,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列》及水利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东风水库管理所作为本案水库的安全管理单位,其法定职责为保障水库的安全运行,预防水库出现险情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水库正常运行期间进入库区的不特定人员不具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东风水库管理所已沿库区修建了长3.36公里的环库步行通道,部分险要路段修建有防护栏,同时在库区入口处及周边多出设置有禁止游泳、捕鱼的明显警示标志。特别是2009年以来,普安县人民政府多次以电台广播、张贴告示的方式发出公告禁止游人进入东风水库库区。鉴于东风水库1.6平方公里的库区面积,其管理人的上述行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东风水库管理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不应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东风水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而非类似于家长的监护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应承担责任。”之规定,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1、学生遭受了人身损害结果;2、人身损害行为发生于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含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3、学校存在管理、教育失职行为。本案中,受害人黄斌系在盘水一小放假后约集其他同伴到校园范围之外的东风水库游泳、捕鱼时溺水死亡,此时其已脱离盘水一小应尽管理、教育职责的时间与空间范围,相应的监管职责已转移至其父母处。对于盘水一小是否存在擅自放假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赋予了教育机构有按照学校章程行使自主管理的权利。事发当日,盘水一小根据普安县教育局《普教研字〈2013〉6号》文件“关于对全县学校一至八年级学生进行学业水平测试”的工作安排,决定放假半日(7月4日下午)以安排考场,此系盘水一小根据自己的教学工作行使相应的自主管理权,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同时盘水一小系走读制学校,放假时学校并无通知家长或将学生交付家长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且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斌已脱离了盘水一小应尽管理、教育职责的时间与空间范围,盘水一小并不存在管理、教育上的失职行为,不应对黄斌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盘水一小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盘水一小在黄斌死亡后自愿给予其家属经济补偿1000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受害人黄斌作为已年满十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了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其应当知道“水深危险”的生活常识,同时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亦应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事故的发生应系受害人自身过错及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被告东风水库、盘水一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友德、龙启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1元,减半收取397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