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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王××。被告:留××。原告王××诉被告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2008年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故将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留××于2007年3月2日向原告王××借款2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日,被告留××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2008年,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19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留××向原告王××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