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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汤某甲、汤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2012年9月2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汤某乙。2007年12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9月2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一三门人(身份不明)在被告人汤某甲经营的三门县六敖镇狮子头村四钻小店内放置“熊猫王二代”赌博机1台,二人约定获利均分。2012年8月,被告人汤某乙在汤某甲店内放置“熊猫王二代”赌博机1台、“超级福娃”赌博机1台,二人默认获利均分。至案发时,被告人汤某甲参与非法获利人民币11314元(应分得人民币5657元),被告人汤某乙参与非法获利人民币6505元(应分得人民币3251元,但实际未取得)。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汤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320元,三门县公安局扣押汤某甲、汤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9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黄某、汤某丙、林某乙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票据、账本、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汤某乙的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乙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乙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已扣押的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