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徐伟与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机密程度:拟稿:文别:民事判决书字号:2013杭余商初字共印12份第874号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徐伟。委托代理人:陆东明。被告:沈明华。原告徐伟为与被告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伟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沈明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徐伟借款5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1年7月29日归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沈明华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则徐伟为此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沈明华承担。然借款到期后,沈明华未予还本付息,徐伟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明华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暂计25165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6.3%的四倍自2011年6月28日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合计75165元;二、被告沈明华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明华承担。原告徐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沈明华因经营需要向徐伟借款5万元,双方对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徐伟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明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徐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徐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伟和被告沈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沈明华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沈明华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徐伟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徐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沈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伟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25165元(按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6.3%的四倍自2011年6月28日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三、被告沈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伟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沈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