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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梅与被告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梅,黄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李素梅,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威,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静,女,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素梅与被告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庞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梅诉称:被告黄静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黄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静分别于2006年9月2日、2007年1月22日和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李素梅各借款2万元,合计6万元,���出具欠条三张,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按月付息”,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给付1000元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被告黄静为原告李素梅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静自借款至今七年有余,仅给付1000元利息,现原告仅主张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梅借款本金6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静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人民陪审员 顾大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