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美芹与杭州合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美芹,杭州合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83号原告施美芹。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杭州合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华。委托代理人张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吴烽。原告施美芹诉被告杭州合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美芹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合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黎、人寿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美芹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83.55元、误工费26359.20元(109.83元/天×240天)、护理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7286.10元(父亲21545元/年×9年×20%÷2人+母亲21545元/年×12年×20%÷2人+女儿10208元/年×2年×20%÷2人)、鉴定费3271.40元、交通费224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25元、停车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2444.85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合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丰运输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综合认定;4.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现金15000元,并垫付7万余元医药费(相应票据在我处)。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5600元,认可8389.66元;误工费,时间认可150天,金额为12000元;护理费,时间认可41天,金额为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3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父母的部分,女儿部分已超标准,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110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不予认可;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车主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对被告合丰运输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康理想驾驶被告合丰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萧山区河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群欢村路口时,与沿斑马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理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因涉案事故已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时间为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合丰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并垫付部分医药费。另查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83.55元(含辅助器具费)(不包括被告合丰运输公司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26359.20元(109.83元/天×240天)、护理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5244.50元(含父亲、母亲、女儿)、鉴定费3271.4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25元、停车费50元,物质损失合计246263.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丰运输公司雇员康理想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康理想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合丰运输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合丰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有权要求人寿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美芹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9633.30元(246263.25元-112000元-非医保1983.55元-鉴定费2646.40元);二、杭州合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施美芹损失4629.95元(非医保1983.55元+鉴定费2646.4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结合杭州合丰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15000元,则实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公司支付施美芹241263.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施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交纳2768元,由施美芹负担384元,杭州合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84元。其中杭州合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施美芹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