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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唐德起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德起,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第第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66号。机构代码证号:57956549-9。法定代表人刘银亮,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敏,邢台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德起不服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作出的(2013)邢东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德起,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邢西政决字(2012)第8号),并于当日发出《通告》,告知房屋征收有关事项及救济途径。原告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北小汪157号的房产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6日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在发出《通告》时告知,由被征收人在7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但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定评估机构。2012年11月27日,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在邢台市守敬公证处的监督下随机选定邢台市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此次征收的评估机构,桥西区征收补偿办公室也于当日出具了房地产评估委托书。2013年1月11日桥西区征收补偿办公室将该房屋评估结果送达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可在10日内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原告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由于原告与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在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2月1日被告作出《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邢西政决补字(2013)第4号)。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28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邢复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邢西政决补字(2013)第4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邢台市人民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桥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邢西政决补字(2013)第4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判认为,首先根据国务院《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的规定,征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桥西区政府在2012年11月16日作出邢西政决字(2012)第8号征收决定,并没有违反上述决定。其次,依照国务院《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及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告在原告及其他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被告经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公证,随机选定具有评估资质的邢台市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土地进行依法评估,评估结果送达后,原告逾期未提出异议。邢台市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其《评估报告》中第一部分致委托方函和第四部分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中的作业日期2012年11月28日写成评估时间点2012年11月16日系笔误,其专门就此作出情况说明。该《评估报告》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客观真实和结果的正确。再次,根据国务院《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告示。”被告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回迁安置一期工程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邢西政决补字(2013)第4号《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回迁安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合法送达。该征收补偿决定具备国务院《征补条例》所规定的基本要件,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德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邢台市桥西区政府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和2013年2月1日对同一拆迁项目作出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即“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复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指出在作出第一个决定时没有拆迁证,如果作出第一个决定时没有拆迁证,那么第二个决定就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在本案尚在上诉期间便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暴力拆迁,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1、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2月1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自相矛盾属错误理解。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无效的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但并未说明如何违法,毫无依据。3、河北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将作业日期2012年11月28日写成2012年11月16日,明显笔误,有评估机构情况说明,此瑕疵并不影响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和结果的正确性。(如同上诉人将作出征收决定的时间写为2011年11月16日,显然也是上诉人的笔误。唐德起和王振海两案写这句话,其他三案不写)。4、房地产评估委托书将“河北”写成“邢台市”亦属笔误,因此,选定的评估单位和作出评估报告的机构是同一主体,且事实上没有邢台市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河北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以报告封面的估价作业日期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5日为准,从对上诉人发出入户评估通知的内容、送达时间及初评结果、初评清单等可以证实评估工作是于2012年11月28日开始实施。被上诉人辩称《评估报告》中误将作业日期2012年11月28日写为2012年11月16日显为笔误的意见,应予采信。且该笔误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后果,亦不影响评估结果的真实性。二、评估机构在作出《评估报告》的过程中,均是按照《征收补偿条例》和《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内容予以作出,并未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相关条款的内容,因此,《评估报告》中第(七)项估价依据所列“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5、《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应认定为笔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两个无效的文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在进行抽号选取评估机构的过程中,有邢台卓勤立源房地产估价公司、河北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邢台鑫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邢台市诚信德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邢台市泰鑫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共五家评估机构参加摇号活动,其中河北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被选中,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开摇号选取评估机构签到表上将本公司名称填写为“安泰评估公司”,之后被上诉人在房地产评估委托书中将“河北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误写成“邢台市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这一情况应属工作疏忽不严谨所致。上述笔误,被上诉人应在今后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以改正。四、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建房时间和评估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本案通过法庭调查,被上诉人辩称:出现上述问题是上诉人不提供相关依据,拒绝评估人员入户勘查和测量所致。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评估机构在评估清单备注中给以说明并对初评结果进行了公示,评估报告作出送达后,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评估机构按照上述规定以房屋登记簿记载面积及时间为依据对房屋进行评估并无不妥。五、被上诉人依照《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上诉人及其他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经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公证,采取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由河北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依法评估,后依法送达评估结果并告知被征收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复核,但被征收人逾期未提出异议,该评估程序符合《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六、按照《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签定补偿协议,被上诉人遂依法作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邢西政决补字(2013)第4号),并合法送达。故原判对该征收补偿决定具备《征收补偿条例》所规定的基本要件的认定并无不妥。另外,“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分属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上诉人并未对“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起诉,本案只对“桥西区政府关于北小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审理。其次,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进行了暴力拆迁,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德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天志审 判 员  刘爱群审 判 员  张庆格审 判 员  邢向恩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