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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连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张连祥,男,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卞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博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明,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祥诉称,原告与刘明忠、博兴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并由博兴县人民法院执行。藏F×××××/鲁M×××××挂号事故车辆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合计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就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不予全额理赔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投保人怠于行使权利,原告作为受害的第三者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张连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7667.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为一体使用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受害人的赔偿限额应以主车限额为准,且事故车辆并未约定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赔付给原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通过博兴县人民法院(2012)博执字第514号赔付给原告。我公司已履行完赔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时49分许,张连祥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公路南侧上路刘明忠驾驶的藏F×××××/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连祥与其妻芮建华受伤。经山东省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明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祥、芮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藏F×××××/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系案外人刘连明所有,该主、挂车均在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在该条款第十二条中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012年5月25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连祥各项损失235000元;二、刘连明赔偿张连祥各项损失657667.41元,博兴县顺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人民保险博兴公司通过平度市人民法院向原告赔偿了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235000元,通过我院向原告赔偿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4000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保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连明为其所有的藏F×××××/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于被保险人刘连明因涉案事故对第三人张连祥造成的损害,人民保险博兴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责任。因被保险人刘连明怠于向保险人理赔,原告张连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与刘连明之间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因被保险人刘连明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20%的免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保险人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该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相应的条款无效。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依据该条款主张赔偿金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赔偿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应当在主车与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000000元内,扣除相应的免赔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26133.93元(657667.41元×80%),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133.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祥经济损失126133.93元;二、驳回原告张连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2528元,由原告张连祥负担2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立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