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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执字第01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夏以才、王金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夏以才;王金华;武汉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绍华;兰波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武昌执字第01235-1号申请执行人:夏以才,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申请执行人:王金华,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执行人:武汉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特2号。法定代表人:段爱仙,总经理。被执行人:熊绍华,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兰波,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绍华、兰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绍华、兰波支付申请执行人夏以才、王金华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82541.6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977.32元(以282541.6元为本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27.2元、本案执行费4239元,以上款项共计299485.12元。但被执行人武汉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绍华、兰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绍华、兰波银行存款299485.1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