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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1-08-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钱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一初字第00580号 原告:朱某,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程东福,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身份证码号340121196009108812。 委托代理人:钱卫,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本市人,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身份证码号340121198910163212,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龚存龙,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钱某返还承包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福、胡太淮,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母亲抱养的家庭成员之一,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该家庭人口之中,分得土地4亩,被告母亲病故后,原告随被告家庭共同生活,2001年原告嫁到田家庵区三和乡王圩村与程东福结为夫妻,在婆家未分得土地;2010年原告见被告家的土地全部流转给他人耕种,便与被告商量,由原告投入资金购买桃树苗和化肥,将被告家的全部土地(包括原告分得的4亩土地)约15亩全部由原告栽上桃树,将来收入均分,被告表示同意;2011年政府征地,被告家被征土地约10亩,结果树苗赔偿款分文未给原告,原告分得的4亩地已栽上树,被告也不让原告管理,后经亲戚调解,被告只同意退还1.5亩土地,故调解未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亩承包地,并支付原告栽植12亩桃树费用2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的母亲是被告的表姐,1982年开始原告就寄养在被告家,直到2001年原告出嫁,原告不属于被告母亲抱养的家庭成员;二轮土地承包时,经生产队研究,以原告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为由不给原告分地;原告出资购买树苗、化肥在被告承包地上栽种12亩桃树属实,但只被征地5亩,赔偿款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索要2万元树苗款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1、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和原告于2002年12月16日与程东福结婚,现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王圩村。被告质证无异议。 2、长丰县耕地承包合同书、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书、长丰县耕地承包分户清册。证明1995年进行了土地二轮承包,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承包耕地18.52亩,但没有注明家庭人口数,而且也没有注明是哪些人分得承包地。被告对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分得六口人的土地,不包括原告在内。 3、孔店乡费郢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外甥女,是家庭成员之一,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承包地3亩。被告质证认为除原告是被告的外甥女属实,其他内容均与事实不符。 4、问话记录。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承包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在被告承包地上栽种桃树;证明人在被告出具的文件上签字时是空白的;钱艳未分得土地。被告对真实性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记录只有被问话人签字,无其他人签字,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 5、王圩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程东福结婚后,未在王圩村分到土地。被告质证无异议。 6、孔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原户籍地为大通区,于2005年2月迁往三和派出所,被告在原告迁户口之前一直是原告的户主,原告是被告的家庭成员。被告质证无异议。 7、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地上栽种桃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栽种桃树是事实,但不是15亩,而是12亩。 8、原告申请法庭从孔店派出所调取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长女。被告对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外甥女,钱艳已经进行户口登记,有户口本为证。 9、证人李某1出庭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李某1想从中调解,但未调解好,对其他情况不清楚。被告质证无异议。 10、证人周某出庭证明:原告从小就在被告家长大,也是从被告家出嫁的,但不知道原告有没有得到地。被告质证无异议。 11、证人李某2出庭证明:1992年开始分地,1995年没有动地,原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至出嫁,其他情况自己也不知道。被告质证无异议。 12、证人李某3出庭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家长大的,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有没有地自己不清楚。被告质证无异议。 13、证人朱某出庭证明:朱某是原告的亲生父亲,但原告是在被告家长大的,肯定分到地了,被告出去了,原告在地里栽种桃树。被告质证有异议。 14、证人雷某出庭证明:雷某是原告的亲生母亲,原告被抱给被告母亲家并在那长大,雷某不知道土地的事情。被告质证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和实际家庭成员六口人,原告的户口虽然入在被告家,但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而且钱艳在1995年即登记入户。原告对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中钱艳排在钱卫后面不合理,而且户口本也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户主。 2、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被告家庭成员六口人,承包耕地18.52亩。原告对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家庭六口人,未说明具体哪六口人,不能证明原告未获得承包耕地。 3、2013年8月31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全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六人分得承包地,当时原告不是家庭成员,没有在被告家分得承包地。原告对真实性质证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盖章没有时间,不符合证明要件。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5、证据6和证人李某1、周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质证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和该四位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并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提出异议且该问话记录的被问话人出庭时又称自己对分地的情况不清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虽提出异议,但其质证意见并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且理由能够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证人朱某、雷某的证言质证有异议,由于该两位证人系原告的亲生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的质证意见并不能否定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的异议理由能够成立,该证据又与原告的证据3相对立,且在该证据和原告的证据3中签名的四位证人均出庭表示对分地的情况不清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综合以上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 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是表姊妹关系,1982年被告的母亲抱养了原告,后一直随被告的母亲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至成年并出嫁,在登记户口时,原告被登记在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口登记簿内,但在户口登记簿内未登记其与户主的关系;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家的户口登记簿记载人口为七人,即被告本人、被告的母亲、被告的妻子、被告的两子一女和原告,但实际分得六口人的承包耕地18.52亩;2010年原告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出资购买桃树苗将被告家承包的耕地栽种了12亩桃树,并口头约定将来收入均分;2002年12月16日原告与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王圩村9陆郢组的村民程东福登记结婚,2005年将自己的户口迁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王圩村9陆郢组,但至今未在新的户籍地分得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以自己是被告的家庭成员之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土地4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并支付原告栽种12亩桃树费用2万元;被告辩解认为原告不属于自己的家庭成员,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分得承包土地,原告出资购买树苗并栽种桃树属实,但至今未被实际征用,自己也并未实际获得赔偿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户口虽然登记在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之中,但户口登记簿未登记原告与户主的关系,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并未实际获得七口人的承包耕地,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的六口人的耕地包含原告的在内,被告又否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栽种12亩桃树属实,但由于至今未被实际征用,桃树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暂时无法确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栽种12亩桃树的具体费用是多少,其请求被告支付其2万元费用,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鹰 审 判 员  邵 秋 人民陪审员  郑义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心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