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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美红与被告陆国建、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红,陆国建,杨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杨美红,女,汉族,1966年5月14日生。被告陆国建,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生。被告杨美玲,女,汉族,1960年4月4日生。原告杨美红与被告陆国建、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颖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红、被告陆国建、杨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于2012年10月8日,以其子结婚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承诺给付利息4000元。现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000元并承担204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国建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杨美玲辩称,借款属实,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处理遗产过程中,原告多占了我15平方米的房子,她应该还我的房子,我就还借她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美红与被告杨美玲系姐妹关系,被告陆国建与被告杨美玲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收到杨美红人民币20万元,损失利息全部由陆国建夫妻俩承担,当月已付利息4000元,余下利息4000元壹年后本金利息一同返还。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杨美红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国建、杨美玲借款后,理应按承诺及时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4000元,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杨美红要求共同借款人陆国建和杨美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元,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杨美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建、杨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美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陆国建、杨美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颖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