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与罗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王某按约至台州市路桥区客运中心对面将甲基苯丙胺约0.6克贩卖给罗某,得款700元。同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与罗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罗某按约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六联村王某的暂住处,王某将海洛因0.34克贩卖给罗某,得款300元。同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证人罗某、郑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单、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2次约0.9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约0.6克,海洛因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