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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刘智文、李俊影借款合同纠纷2013民二初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刘智文,李俊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剑豪,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肖树森,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文,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鹏盛村4栋1513房。被告李俊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二街44号2栋504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玄,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基西后街16号2楼。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刘智文、李俊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豪、肖树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智文于2008年6月4日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编号12110108018),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智文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以实际放款日国家发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利率随国家的调整而调整,每月20日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俊影签订《抵押合同》(编号12110108018-01),约定被告李俊影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海晴居3街9C号G楼为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依约向被告刘智文发放了贷款650000元,但被告刘智文从2011年9月20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智文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编号12110108018);二、被告刘智文偿还原告贷款520071.6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5月20日利息28895.68元,罚息1972.13元,从次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三、被告刘智文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6528元;四、原告对被告李俊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海晴居3街9C号G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智文、李俊影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智文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编号12110108018)。合同约定:原告(下称甲方)向被告刘智文(下称乙方)提供的贷款,专项用于购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海晴居3街9C号G楼;贷款金额600000元;贷款期限共180个月,从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银行出款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人民币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当前贷款利率为月7.1775‰(年8.613%),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计收;根据国家利率管理规定,遇到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将从次年的1月1日起,按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并以此确定甲方新的用供数额;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管理方法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甲方执行本条规定不视为对本合同的修改或变更;乙方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每月一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乙方供款总期数为180期;乙方以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未按供款计划供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甲方有权随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贷款金额及应付利息,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乙方负责承担、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涉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费、公证费、律师费、保险费及有关税费等)乙方未能按时供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甲方有权将发放的贷款均视为到期债权,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的贷款债权。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俊影签订《抵押合同》(编号12110108018-01)。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刘智文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0108018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被告李俊影愿意作为抵押人,提供其所合法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原告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合同附件记载的抵押物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海晴居3街9C号G楼。被告李俊影在该附件签名和捺印确认。被告李俊影提供抵押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海晴居3街9C号G楼房屋于2008年6月11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李俊影。2008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智文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刘智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刘智文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6月7日,累计逾期九期应还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刘智文的《个人欠供资料清单》,表示截至2013年4月20日当期,被告刘智文已累计逾期二十期,贷款余额为520071.61元(包括逾期未还本金48048.29元)、应还利息63253.17元和罚息(含复息)10796.81元。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广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案件提供法律服务。2013年5月6日,原告依约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5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智文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原告与被告李俊影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智文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俊影的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刘智文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20日当期,被告刘智文已累计逾期二十期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刘智文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权要求处分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截至2013年4月20日当期,被告刘智文仍拖欠借款520071.61元(含逾期未还借款48048.29元)、利息63253.17元和罚息(含复息)10796.81元未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刘智文予以清偿上述债务,以及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始的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诉讼方式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因此,被告刘智文应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刘智文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652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影提供抵押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海晴居3街9C号G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刘智文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编号12110108018);二、被告刘智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520071.6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63253.17元、罚息10796.81元;自次日起以583324.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罚息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智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16528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抵押物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海晴居3街9C号G楼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元、财产保全费3360元,均由被告刘智文、李俊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