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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芝麻园里小区6号楼401室家中,容留牟海峰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同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其家中容留吴倩等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台州市椒江区我家联谊商务酒店2417房间内容留牟海峰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宾馆住宿登记表、吸毒者牟海峰、吴倩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5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徐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瑞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