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伟国与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国,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徐伟国。委托代理人:沈洪富。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忠方。委托代理人:任怡。原告徐伟国与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洪富,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国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仿藤,双方为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四次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155938.5元,扣除被告退回的部分货物计货款1066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45278.5元。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尚欠货款77278.5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2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部分货物,相应货款扣除原告自认的已退回部分货物的价值,尚欠货款被告已付清,且支付金额已超出欠款金额;2.其余货物原告送货到第三方,被告并未指定第三方收货,故其余货物的货款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徐伟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四份,以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155938.5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发生了134026.75元的交易,因原告是送货到第三方,故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与实际发生交易金额稍有出入,且发票尚未开齐。3.李某代收货物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口头委托李某代收货物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德清县禹越镇禾顺塑钢门窗厂(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中编号为“5024686”的送货单无异议,对其余三份送货单均有异议,该三份送货单均发生在原告和第三方之间,并未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也为指令原告直接向第三方发货,也未授权第三方代为签收货物,故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确已向被告送达了与发票金额对等的货物。原告证据3,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授权李某代收货物,且另一签收人刘柏平代收行为的真实性不能由李某予以证明。原告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中编号为“5024686”的送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三份送货单,系原告送货至第三方的相关单据,原告为证明第三方代收货物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3李某所作情况说明,但因证人李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且仅凭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第三方李某的代收行为系受被告委托,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送货至第三方系受被告指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因增值税发票并非证明双方交易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告仍应提供相应送货单据等基础证据用以证明送货事实,而原告证据1与证据2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系证明原告身份适格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经营的德清县禹越镇禾顺塑钢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购买塑料仿藤,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计货款72478.5元。送货后,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货物计价值1066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61818.5元。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至此,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四份送货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其中编号为“5024686”的送货单被告无异议且相应货款已付清,故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三份送货单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作为供货方,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负有举证义务,但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该部分诉请仍须进一步举证。因此,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此后,待原告持有新证据后,仍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伟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