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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永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黄家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永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黄家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永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李屋第六经济开发区长实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为74629462-3。法定代表人:黄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煜旋、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美,女,侗族,1972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剑,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永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家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06年10月18日。二、职务:装配部经理。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黄家美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职务为装配部经理,实行定时工作制,每周工作48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为5500元/月;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职务为装配部经理,实行定时工作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为770元/月。永荣公司不确认第一份劳动而合同的工资约定,认为该处有改动痕迹,且认为永荣公司从未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明确薪资,但永荣公司无法提供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原件进行核对。四、每月工资领取情况:永荣公司提交黄家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的工资签收单显示工资金额为2595元至3429元不等。黄家美对工资签名予以确认,但对工资数额不予确认,主张其工资分两份发放,上述工资单只是其中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工资单永荣公司未提交,其真实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为7300元,并提交了两份《人员异动申请表》(第二份为复印件)予以证明。2010年6月5日的《人员异动申请表》显示黄家美原薪资待遇为5500元,调整后为7000元;2011年6月9日的《人员异动申请表》显示原薪资待遇月薪工资3500元,绩效3500元,调后待遇月薪3650元,绩效3650元。永荣公司对《人员异动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同意就申请表上的主管人员签名做笔迹鉴定。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永荣公司主张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永荣公司已通知黄家美终止劳动合同且要求永荣公司搬离宿舍,因临近春节黄家美请求继续工作至春节放假前,永荣公司考虑到黄家美的实际情况也就同意了,黄家美实际工作到2013年1月31日。永荣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与黄家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班时间截止至2013年2月6日。”但黄家美没有按时办理离职手续。黄家美不确认永荣公司的主张,认为2013年2月18日,永荣公司要求黄家美离开公司,黄家美有向劳动站进行投诉,而且有要求永荣公司出具正式通知,在劳动局的催促下,2013年2月20日公司开工后,人事经理才向其发放该份通知,日期是永荣公司当时自己填上去的,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其当日签名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六、考勤情况:永荣公司提交黄家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考勤记录显示,黄家美每天加班时间为0-3小时不等。黄家美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其每月上班29天,每天上班11小时,但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予以佐证。七、未支付工资情况:黄家美主张其未领取2013年1、2月份工资(2月份上班至2月6日,2月7日至18日为春节放假期间,20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永荣公司提交2013年工资单及考勤记录显示黄家美2013年1月份工资为3175元,该月上班26.5天。黄家美不确认上述工资单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另,永荣公司主张黄家美2013年2月份未上班。八、仲裁情况:黄家美于2013年3月1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永荣公司支付黄家美: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260元(4020元×6.5个月×2倍);2.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5172元;3.2013年1月份的工资73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25元,2013年2月份工资67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78元;4.2011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91728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3)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黄家美与永荣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2.由永荣公司支付黄家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260元;3.由永荣公司支付黄家美2013年1月份工资6670元、2月份工资5214元;3.由永荣公司支付黄家美年休假工资3020元;4.驳回黄家美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厂证、劳动合同书、《人员异动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签收单、考勤记录、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黄家美与永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家美的月平均工资为多少;2.永荣公司是否需支付黄家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668元;3.永荣公司是否需支付黄家美2011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91728元;4.永荣公司是否需支付黄家美2013年1月份的工资73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25元,2013年2月份工资67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78元;5.永荣公司是否需支付黄家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5172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黄家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人员异动申请表》(第二份为复印件)予以证明其工资水平。其中2010年6月5日的《人员异动申请表》显示黄家美原薪资待遇为5500元,调整后为7000元;2011年6月9日的《人员异动申请表》显示原薪资待遇月薪工资3500元,绩效3500元,调后待遇月薪3650元,绩效3650元。永荣公司对《人员异动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同意就申请表上的主管人员签名做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人员异动申请表》的真实性。另永荣公司虽不确认黄家美提交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记载工资金额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其保存的原件进行核对,故原审法院对黄家美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人员异动申请表》上显示的工资水平与黄家美提交原审法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所记载的金额一致,故原审法院采信黄家美的主张,认定黄家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3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黄家美签名确认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且永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永荣公司已通知黄家美终止劳动合同且要求黄家美搬离宿舍,只是因临近春节双方才协商延后。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因永荣公司未在劳动合同期满(2012年12月30日)后一个月内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永荣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永荣公司应向黄家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体计算为:1812元/月×300%×6.5个月×200%=70668元,黄家美申诉请求5226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黄家美于2013年3月13日申请仲裁,其应从该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请求2011年3月13日之前的加班费请求,已超过两年(用人单位保存工资台帐的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确认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结构与《人员异动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工资结构不一致,故应视为黄家美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永荣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黄家美的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判断依据。若永荣公司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永荣公司已向黄家美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永荣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本案永荣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黄家美每天加班0-3小时不等,虽然黄家美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即便是按照黄家美的主张,可计算出其小时工资为:73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小时×21.75天/月×150%+(29天-21.75天)×11小时×200%]=16.92元。该工资标准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6.32元/小时,故永荣公司无需支付黄家美加班费。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黄家美不确认永荣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份考勤记录及工资,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审法院采信该月考勤记录,故黄家美该月的工资应计算为:7300元/月÷31天×26.5天=6240元。对于2013年2月份的工资,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该20天含正常上班时间及春节放假期间,黄家美均应获得一倍工资,具体计算为:7300元/月÷28天×20天=5214元。对于黄家美请求该两个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因永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黄家美年休假工资或已给予了休假待遇。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黄家美主张,认定永荣公司尚未支付黄家美未休年休假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黄家美请求2012年度前的年休假工资,因超过法定一年度的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黄家美享有2012年5天的年休假,2013年不享有年休假,其年休假工资应具体计算为:7300元/月÷30天×5×200%=2433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黄家美与永荣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永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家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260元;三、永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家美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6240元、2月份工资5214元;四、永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家美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33元;五、驳回黄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永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黄家美及永荣公司各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永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是错误的。永荣公司与黄家美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不存在永荣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永荣公司无须向黄家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合同期满后,永荣公司已经通知黄家美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黄家美尽快办理离职手续,但黄家美提出因马上接近年终,请求做到公司休春节假期之前。永荣公司出于人情考虑才同意其上班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29日,永荣公司已经发出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永荣公司须向黄家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33元,认定事实不清。永荣公司已经安排黄家美休了带薪年休假,且已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且一审法院按73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黄家美2013年1月工资6240元、2月工资521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改判。黄家美2013年1月工资是3175元,且永荣公司已于1月29日通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黄家美自此没有上班,永荣公司无需支付其2013年2月工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改判永荣公司无需向黄家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260元;2.改判永荣公司无需向黄家美支付2012年1月工资3175元;3.改判永荣公司无需向黄家美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2433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家美负担。被上诉人黄家美答辩称:永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荣公司上诉是为了拖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荣公司是否需向黄家美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永荣公司主张与黄家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合同到期而于2012年12月30日终止,但黄家美收到终止合同通知的时间则为2013年2月20日,而永荣公司也确认黄家美有继续提供劳动。可见,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永荣公司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需向黄家美支付赔偿金。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和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及黄家美的工资水平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永荣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荣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