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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2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中医院住院部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845元的红色国威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吴某甲窃取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5、车辆信息;6、抓获经过;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9、逃跑线路截图、作案工具照片;10、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