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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姚某、白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姚某,白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杨某甲。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甲。被告姚某。被告白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姚某、白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甲、被告姚某、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某、白某赔偿我们医疗费16564.76元(被告姚某已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53403.10元、护理费23419.2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交通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鉴定费31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17377.06元。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某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是我借白某的车到谷城送人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我赔偿。被告白某辩称,一、我是肇事车辆鄂f×××××轿车的所有人,是我将车借给姚某的,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但我没有过错。应当由姚某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我所有的鄂f×××××轿车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医疗费用当扣除医保以外用药,扣除比例为20%,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李某乙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与被告白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姚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号为42062519751214xxxx。准驾车型为c1。2012年12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被告白某所有的鄂f×××××轿车送人由谷城县城关镇到谷城县冷集镇,行至316国道1508km+64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甲所驾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某甲、乘摩托车人杨某甲、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2月2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无责。原告李某甲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由被告姚某支付。出院时医嘱:1、休息三月,每月复查一次x线;2、三月后扶拐部分负重活动。3、功能锻炼。4、一年后据x线取内固定。原告李某甲出院后经x线检查,再次于2013年3月15日在谷城县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用16040元(被告姚某垫付10000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三月,每月复查一次x线,2、三月后扶拐部分负重活动;3、功能锻炼;4、一年后据x线取内固定。2013年8月25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甲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李某甲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原告杨某甲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疗费由被告姚某支付。出院时医嘱:1、继续右肩关节、左膝关节功能锻炼;休息6月,不适随诊;2、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杨某甲出院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作x线检查花去550.76元。2013年8月25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甲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杨某甲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原告李某乙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由被告姚某支付。原告李某乙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80元。三原告伤后花去交通费117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另查明:被告白某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商业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原告李某甲系泰州市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谷城工程处员工,月平工资2870元。原告杨某甲系襄阳永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工资2600元。再查,谷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关于城关某乙立社区居委会的批复。撤销了赵家康村村民委员会,设立赵家康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某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姚某使用,但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某驾驶的鄂f×××××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对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20%的意见,因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意见,因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应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宜。对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根据谷城县人民政府批复,原告的住所地城关镇赵家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城镇,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期限,应当只计算护理期间,误工期限应当按医疗机构确定的意见按240天计算,李某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应支持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6040元(被告姚某已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22944元、护理费3687.9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102221.90元。原告杨某甲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20784元、护理费3623.2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6317.96元。原告李某乙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0元,2、护理费25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为418.8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实际损失16670.76元,按三原告主张16564.76元计算)共计188852.66元。扣减被告姚某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损失为178852.66元。应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58852.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被告姚某向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虽属交强险或商业险赔付范围,但三原告未将该项费用纳入诉讼请求范围,且被告姚某提出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保险公司同意,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三原告58852.66元,合计178852.66元。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