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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丽华与胡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华,胡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陈丽华。委托代理人:吕丽娟。被告:胡国伟。原告陈丽华与被告胡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胡国伟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吕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华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胡国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国伟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国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胡国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胡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5日,被告胡国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丽华与被告胡国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胡国伟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国伟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伟应归还给原告陈丽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胡国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国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