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长兴华强电子有限公司与陈黎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华强电子有限公司,陈黎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长兴华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吴春平。被告:陈黎明。委托代理人:李星。委托代理人:汪雪骏。原告长兴华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黎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汪雪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因调整上班时间发生矛盾。2013年3月6日,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并与被告结清工资,之后被告未再上班。期间,原告多次委托公司员工及主管多次口头、书面形式去挽留、劝阻被告,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后被告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经济补偿,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合同各项补偿金29907元。原告认为,被告先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9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有八年之久。2013年3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连续上夜班,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主管便向被告发火并让被告离开工作岗位。第二天,原告即让被告到财务结账,至此,原告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该补偿被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赔偿。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26日手机短信记录两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离开公司后,原告曾多次以手机短信等形式通知被告来上班;2、2011年2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左右;证人翁某、柏某的证言,证人翁某(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是一起工作的,她陈述2013年3月5日被告因工作时间调整问题与公司发生争执,具体吵架的内容不清楚,但听见被告说了明天结工资不干之类的话。证人柏某(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她陈述被告于纠纷当天就来财务结工资,由于手续不齐没有结到,第二天才来结的,公司领导还一直劝被告不要辞职;之后公司还要求我向被告发短信通知她来上班的。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2、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结算情况以及原告让被告结清工资不要继续上班的情况;3、长兴县社会劳动保险委员出具的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保险金缴纳情况,证明2013年3月后原告已经不再为被告缴纳保险金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2012年1至12月的工资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短信发出的时间在纠纷之后的二十天,被告早已经被解除劳动关系了;证据2系2011年的工资单,要求提交2012年的工资单;证据3中的证人均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作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两证人证言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双方对被告2012年度的工资单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3的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证明力较低,且证人的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言,本院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2012年度的工资单,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1月1日,2007年9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9月27日,2012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因上班调整时间发生矛盾。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结清工资,之后被告未再上班。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907元。经审理,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90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3年2月。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为4726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并没有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工作时间的调整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即与被告结清工资,之后被告不再上班,原、被告各自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原告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5年11月至2013年3月,依法应补偿其7.5个月的工资。现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收入为47267.4元,平均工资即为3938.95元,故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9542.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三种情形,经审查,被告均不符合,故被告主张原告应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兴华强电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黎明经济补偿金29542.13元;驳回原告长兴华强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兴华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