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凤亮与梁健、李伟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亮,梁健,李伟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60号原告:刘凤亮,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陈旭成、李霞,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健,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李伟婵,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刘凤亮诉被告梁健、李伟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亮委托代理人陈旭成、李霞,被告梁健、李伟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健是朋友关系,梁健声称做生意亏本急需还朋友钱,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同情并知悉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且其拿出房产证的复印件证明其在中山有住房,有偿还能力,因此同意借钱给梁健。梁健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于2013年1月1日补签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利息从2012年10月开始计算,其中130000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由梁健分期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8日还清;另外100000元须在2016年4月1日前还清。梁健应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按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否则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协议,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利息及费用,并每日按逾期本金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直至逾期本金结清为止。2013年1月16日,梁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但迄今为止,梁健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梁健仍拒不支付。此外,被告李伟婵与梁健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535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2000元:其中230000元的利息由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3500元的利息由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700元(计算方式:以1625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625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将原诉讼请求中第2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23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4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2.梁健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3.还款协议书;4.银行转账凭证;5.梁健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梁健辩称:原告主动与其认识,并称可帮其偿还债务,也确实多次给予金钱让其偿还债务。梁健认为原告当初是为了以后与其共同生活才给其230000元款项,是属于亲密情人间的自愿资助和帮助,因此不应认为是借款。2012年12月,原告为督促梁健办理离婚手续,要求其补签借条及还款书,且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在原告家签订了借条及还款书。因此,梁健认为借条上显示的时间并不属实,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而非2012年6月28日。此外,梁健认为还款协议书及附表签名为“梁健健”,不是其姓名;且协议书上的“中山市北区东康庭D5303”、“户口:……”、“中山市电信局……”等三行文字并非梁健其本人所写,因此其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承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梁健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利息,应当按约定计算而非按原告主张的方法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梁健认为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前,但对于违约行为的详细情况并未明确约定,所以其认为其并未违约;且由于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日期,因此不同意解除还款协议。此外,梁健认为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本金的千分之一)明显偏高、不合理,应减少为每日违约金不高于本金的万分之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用,梁健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健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入院病历和记录;2.书面陈述;3.工商银行交易流水;4.离婚证。被告李伟婵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从来没见过面,而且对于梁健向原告借钱的事毫不知情。李伟婵认为原告是基于其与梁健的情侣关系才借235000元给梁健,且梁健得到的借款并未用于日常生活所需或家庭生意等,因此不应认为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请求的由李伟婵对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李伟婵认为其是本案借款关系的不知情者和受害者,因此不必承担此部分费用。此外,对于因本案被查封的现有住房(中山市东明花园东明街24号303房),李伟婵认为该处房产虽购于其与被告梁健结婚之后,但购房款是转让其婚前住房所得款支付的,每月的按揭也是由其本人的工作收入支付,所以应当认为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并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被告李伟婵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24日房地产买卖合同;2.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3.银行交易记录4.中国银行流水交易记录;5.工行工资流水账;6.2009年至2013年9月收入证明;7.2013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梁健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其个人事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至6月18日分三次向梁健账户转账汇款230000余元,梁健写下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梁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二.截至2013年1月1日,乙方(梁健)尚欠甲方(原告)本金230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开始计算。其中借款中的130000元从2013年4月28日开始分期归还,归还额为130000+130000×(期间国家一年定期利息平均值+1厘),具体见附表;其中借款中的100000元须在2016年4月1日还清,归还额为100000+100000×(期间国家一年定期利息平均值)。三.乙方保证严格按下述条款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按约定的利息向甲方支付利息,否则甲方可单方面解除一切合同(协议),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利息及费用,并每日按逾期本金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直至逾期本金结清为止……”上述内容绝大部分为打印字体。此外,协议书还用手写字体附注有130000元和100000元的分期还款表,列明了还款期数、还款时间、每期的还款本金以及还款利息,其中130000元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每三个月为一期,分八期清还,每期还款本金16250元、利息815元,最后一期利息为2440元(815元+1625元);100000元部分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每三个月为一期,分五期清还,每期还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元。2013年1月16日,梁健再次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定明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梁健借到上述款项后,未偿还本金或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梁健与李伟婵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9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与原告的主张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与被告梁健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且最终由双方通过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该23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另23500元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梁健抗辩上述借款系原告的赠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梁健应举证证实其与原告之间赠予合同关系成立,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对于230000元借款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若梁健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该条款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解除条件的约定,现梁健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已成就,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还款协议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书已告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系对双方最初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内容的变更,而还款协议书中对利息计算的期限、利率标准等内容约定的不明确或者相互矛盾,在本院再三询问下,原告对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标准无法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视为还款协议书对原借款合同有关利息的内容未变更,而原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梁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产生之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该违约金按“逾期本金的千分之一收取”,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只有三期应归还欠款逾期,故对原告要求按全部借款本金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该违约金标准已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禁止性标准,对于超过的部分,应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实际逾期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第二笔借款23500元,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梁健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该笔欠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因上述债务形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李伟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原告知道,或者原告与梁健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属于梁健的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对其关于本案借款属梁健个人债务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李伟婵应对本案梁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梁健提出的对230000元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因其已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其和原告主张的借条形成时间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条形成时间的认定对本案的审查处理不会造成影响,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凤亮与被告梁健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梁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凤亮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625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4月29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2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被告梁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凤亮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四、被告李伟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凤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为2579元,诉讼保全费1806元,合共4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梁健、李伟婵共同负担434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