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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城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外号“鸟”、“嘎嘎”。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亓桂凤,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外号“海鹏”、“黑二”。2011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吕霞,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外号“二孩”。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志华,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邢振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芳、代理检察员徐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秦某及辩护人亓桂凤、高志华、吕霞、邢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秦某自苍山驾驶套牌Q6227Y东风帅客面包车先后窜至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清泥沟村、辛庄镇赵家泉村、桑园村,新泰市汶南镇南岙阳村,盗窃张某、马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赵某丙家中现金1300元;黄金戒指、电视机、电脑、耳钉、手镯、香烟等物品一宗,经鉴定,物品价值13234元。2、2013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秦某驾驶套牌Q6227Y东风帅客面包车窜至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汤家屯村,盗窃黄福美家中现金500余元;电脑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合计2968元。3、2013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秦某驾驶套牌鲁Q×××××东风帅客面包车窜至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太平村,盗窃石兆友家中现金3000余元;电脑、耳环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合计423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秦某先后实施入室盗窃8起,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合计25232元。2013年7月25日,四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受害人张某、李某等7人损失共计20432元并取得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赵俊文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购货发票等书证;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是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全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091元。其中,指控张某家现金和黄金戒指;赵某甲家黄金耳环、白金耳钉、银手镯;赵某丙家金戒指、金耳环、金项坠;石兆友家现金、耳环,认为均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法排除;黄福美家中失窃的现金,白色18K钻戒一枚,除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认可现金100元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768元。二、公诉机关指控八起的盗窃,因赵某乙与赵某甲同住一个家中,分住不同房间,属于一户,应认定为七起;三、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建议对陈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青泥沟村、辛庄镇赵家泉村、桑园村被盗的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在证据方面不足,不应认定;二、被告人盗窃的首饰和现金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对于超出被告人供述的部分,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三、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建议对周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构成盗窃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法庭审理阶段自愿认罪,案发后能通过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秦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一、指控秦某盗窃金银首饰和现金的事实,除秦某和陈艳招供述有金吊坠外,其余的首饰和现金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不应认定,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为10501元;二、秦某是第一个供述所有犯罪行为,构成坦白;系初犯,在盗窃过程中开车望风,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且自案发至庭审认罪悔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建议对秦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秦某自苍山驾驶套牌Q6227Y东风帅客面包车先后窜至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清泥沟村、辛庄镇赵家泉村、桑园村,新泰市汶南镇南岙阳村,盗窃张某、马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赵某丙家中现金1300元;黄金戒指、电视机、电脑、手镯、香烟等物品一宗,经鉴定,物品价值115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大约一个半月以前,陈某乙、陈某甲先后给我打电话说出去干点活,意思就是出去偷东西,并让我开着我的一辆东风帅客面包车,我就同意了,车牌号鲁Q×××××,作案时都是挂的假牌,假牌号记不清了,车在我被抓获的三天前被我卖了,我和陈某乙、陈某甲、周某四个人就开始结伙作案,大约盗窃了五六十次,主要是撬门到农户家实施盗窃,作案时间是选择在白天家里没人的时段,地点一般是偏远点及靠近高速路出入口的农村,一般我负责开车望风,锁是陈某乙和陈某甲负责开,他们三个进入房间实施盗窃,赃物一般是陈某乙和陈某甲负责卖,钱四个人平分,主要是偷电脑和电视,还有一些电瓶等物品。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开车拉着陈二孩、陈某甲、周某从临沂上京沪高速,一路到各个路口下来入户盗窃物品,途径莱芜钢城时从钢城收费站下高速,大约中午12时许,在高速路出口附近的一个村里实施盗窃,我把车停在路边并坐在车里望风,他们三个拿着撬棍及大扳手下了车,到了一条大路边上的一个平房大门口,大门是铁大门,从外面上锁,陈某乙把锁撬开,他们三个进去偷出来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把东西放在车上,他们三个又来到这家的后邻居家,陈某乙又把铁大门门锁撬开,我仍在外面车里等着,过了大约一两分钟,他们三个从村里出来,上车后我开车就离开了村子,准备上高速,还没上高速,陈某乙就把银锁及金吊坠从口袋掏出来了,说是从第二家偷得。在钢城偷完两家后继续上高速上莱芜了,从莱芜东下的高速,下高速向右拐直行几里路拐进一个村子,我在车里望风,他们三个带着铁棍、扳手撬开门,进去偷出一台台式电脑(包括显示屏和主机)、一条将军香烟,我们继续到另一个村子,他们三个又来到村内一农户家偷了一台液晶电视,后来我们从莱芜东上了高速。在新泰辖区作过案,一个多月以前的一个下午,从新泰下高速后往西走几里路,在路北一个村子的农户家偷了一台台式电脑,偷完后又来到村里另一家,我在车上望风,他们三个下车拿着撬棍、扳手到一农户家,就是5月9日民警带我辨认的赵某丙家,当时是下午4点钟左右,偷了一台液晶电视,有没有其他物品不清楚,然后我们上高速回临沂了。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手机号为1885495****,从2013年2、3月份开始,我伙同秦某、周某和陈某甲四个人一起实施盗窃,每次都是秦某开车,从苍山和临沂南(罗庄)入口上高速,沿京沪高速从较小的出口下高速,在高速路出口附近村庄实施盗窃,到过莱芜、泰安等地,一共盗窃20次,由秦某在车上望风,我和周某用撬棍或扳手撬开大门门锁,我和周某、陈某甲三个人进入屋内主要盗窃电视机、电脑也有电动车电瓶,一般连续盗窃二、三家,我们到过莱芜、泰安等地,总共盗窃四五十起,每次盗窃都是坐着秦某的东风牌帅客面包车,车身是银白色的,作案时都是挂假牌子,假牌子我记得第一个数字是6,鲁Q开头的。我们第一次出来是2013年2、3月份,和陈某甲、秦某、周某等四人到了一个高速路出口右侧的一个村里,采用撬棍撬锁的方式,盗窃了两家物品,其中一家偷了一台液晶电视和台式电脑,另一家是在这家的后面邻居家,偷了一台液晶电视,其他东西记不清了。还和陈某甲等四人从莱芜东高速路口下车,偷了两家,盗窃的电视、电脑。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手机号是1830041****,2011年曾因犯寻衅滋事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从今年3月初开始跟着秦某、陈某甲、陈某乙偷东西,每次都是秦某开着他的银色东风牌面包车,每次都是挂假牌子,假牌子是鲁Q的,具体数字不记得了,由罗庄上高速路,跑一段时间就下高速路,寻找大门外有挂锁的农村平房为作案对象,一般由陈某乙用撬棍开锁,秦某将车调整好,不熄火,我和陈某甲、陈某乙都进到家里,我一般是在院子里放风,陈某甲和陈某乙进家里拿东西,我负责将偷得东西搬到秦某车上,一般都是搬液晶电视、液晶电脑等,拿完东西,我们再上高速继续寻找作案目标,都是下午五点左右开始往回返,下高速路后就将车上挂的假车牌扔到荒地里,记得去过莱芜、曲阜、肥城、日照东港、淄博周村等地,有一次在下高速偷了两家,又上高速,在莱芜服务区吃饭然后出高速右拐进一村庄,偷了挨得很近的两家,偷的是平板电视和液晶显示屏的电脑,然后我们又下了高速,又偷了几家又下了几次高速都不记得了,还在其他地方偷过很多次,但不记得地方,偷得东西他们三个处理,只在3月底陈某甲分了我两千块钱。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下午14:42我在莱钢热电厂上班,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赶回家时,民警已经在勘察现场,勘察完清理房间发现被盗1枚黄金戒指、1副耳钉、1个金佛、现金1300元、2个千分尺、毛主席纪念章1小盒,损失约3000元。(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14点20左右发现家中被盗长虹电视1台、台式方正电脑1台。(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下午13时左右家中被盗,被盗海信液晶电视2011年10月30日购买,LEDT3632,买时2399元;银手镯,大约60克,买时600余元;黄金耳环特征类树叶状,重5克,2006年购买;黄金耳钉,2006年购买,重4克;白金项链带一钻石吊坠,特征价格说不上来;铂金钻戒一枚,大约2004年买的,重0.062CT,价格说不上来;银子长命锁、水晶项链一副,价格特征均说不上。(4)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接父亲张夫劲电话说家里被盗。经清点,被盗抗洪纪念章一枚、清朝铜圆50枚、龙年纪念邮票一套、纪念金章一枚,还有人民币若干。(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早晨出门,下午13时48分邻居司象庆打电话说我家里来了一辆车还有小伙子,下午16:30左右到家,发现床和衣橱有翻动痕迹,电脑主机、显示屏和1条将军烟被盗,电脑是联想扬天牌,主机型号扬天A4600t,显示屏是19英寸TFT液晶,型号是L1950Wa,2012年10月份从莱芜买的,买时3300元;泰山将军香烟是黄盒的,一条价值60元。听司象庆说几个小伙子开了一辆银灰色的车,车牌后几位数是227Y。(6)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16时许,从外面回家发现北侧耳屋的液晶电视、卧室衣橱的金戒指、白金戒指、耳钉、比德文电动车电瓶等被盗,后来听别人说来偷东西的人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车牌号为鲁Q×××××。(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赵某甲、赵某乙之父)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13时20分左右在家里吃饭,本村赵俊文到我家告诉儿子家里去了三个小孩,吃完饭过去发现儿子屋内衣物、床铺杂乱,液晶电视被盗,随后报警,后来打电话给儿子,听说儿媳妇的耳钉、耳环、项链、手镯、一支钢笔及液晶电视被盗,二儿子说几件古董被盗了。(2)证人赵某丁(赵某甲邻居)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13时左右,看到赵某甲家门口停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车牌是鲁Q开头的,一个20来岁的青年从赵某甲家里出来上了车,过了一两分钟又出来两个青年上了面包车,我觉得可疑就告诉了张夫劲。(3)证人司某(李某邻居)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听到李某家大门口处有汽车响的声音,后听到有人说“快走,还有人来”,从窗口望外开,发现一个陌生人在李某家门口,看到一辆银灰色车,没有后备箱,车牌后四位是227Y,从关车门声音判断大约有3-4个人。(四)其他证据(1)车辆行驶轨迹、出入高速路口记录及高速路车辆稽核数据、抓拍照片,证实鲁Q×××××车辆出入莱芜、钢城、新泰高速路口的记录,与被害人陈述的失窃时间吻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家、马某家、李某家、赵某甲家案发现场情况,室内均有多处翻动痕迹。(3)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秦某辨认,四被告人曾到李某、张某、马某、赵某丙家实施盗窃。(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张某家失窃金戒指价值770元;马某家失窃电视价值2039元;赵某甲家失窃海信电视价值1020、黄金耳环价值1595、铂金耳钉1700、银手镯360;李某家失窃联想电脑2739元,泰山香烟价值60元;赵某丙家失窃康佳液晶彩电价值400元、金戒指价值958元、金耳环价值970元、金项坠价值150元、比德文电动车电瓶价值473元。被害人陈述的其他物品因提供的资料不全,无鉴定价值。(5)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赵某丙处提取的涉案物品购买发票,证实涉案物品的基本情况。2、2013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秦某驾驶套牌Q6227Y东风帅客面包车窜至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汤家屯村,盗窃黄福美家中现金500余元;电脑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合计296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陈某甲、周某、陈某乙和我四个人坐着我的东风帅客面包车行驶至临沂兰山区一个村庄盗窃作案一起,我将车停放在公路右侧一条胡同里的住户大门口一边,那家大门是黑色的,他们三人进去偷了液晶电视和电动车电瓶,有没有其他东西不知道,2013年5月8日我到临沂市兰山区辨认出了这家。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在临沂偷过几家,偷到一台电脑。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3)被告人陈某乙当庭供述对指控无异议。(4)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供述对指控无异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福美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5日下午13时30分许,从外面回家发现大门门鼻子被割下来,经清点一台方正电脑及主机、白色钻戒、银手镯、小刀电动车电瓶、现金500元被盗。当时没有报警,考虑没有线索,查找起来很麻烦,后来听人说一辆白色面包车当时停放在我家大门口处。(三)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秦某辨认,四被告人曾到黄福美家实施盗窃。(2)涉案物品购买发票,证实涉案物品的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方正电脑价值585元、戒指价值2300元、电动车电瓶83元。3、2013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秦某驾驶套牌鲁Q×××××东风帅客面包车窜至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太平村,盗窃石兆友家中现金3000余元;电脑、耳环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合计42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四个人坐我的面包车经过泰安等地到了泰肥高速一带,在肥城辖区作过案,他们三个偷了1台电脑,其他东西不清楚,5月10日我辨认出了该起盗窃。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到莱芜、曲阜、肥城、日照等地偷过东西,一般都是偷一些电脑和电视,别的东西有没有不知道。当庭供述对指控没有异议。(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当庭表示对指控无异议。(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当庭表示对指控无异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兆友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5时50分发现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被盗现金3000余元、千足金耳环一副,圆形,重5.25克,价值2500元;联想扬天T4900d电脑,2012年6月份以3600元购买;一条白金项链,两个手镯,一个玉佛还有四盒茶叶。(三)其他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石兆友家客厅、卧室内多处物品、床铺等处有翻动痕迹。(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秦某辨认出案发地点。(3)车辆出入高速路口信息及抓拍图片,证实鲁Q×××××车辆2013年4月1日13:53从满庄入,14:06从泰肥出。(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电脑价值2592元,黄金耳环价值1638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秦某先后实施入户盗窃7起,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合计23532元。2013年7月25日,四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受害人张某、李某等7人损失共计20432元并取得谅解。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及立案过程,2013年3月29日、4月1日,钢城、新泰、肥城等地公安机关接受被盗者报案;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四被告人还在临沂作案。(2)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案件的侦查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前科情况,2011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4)赔偿协议,证实四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5)四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清楚、收集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家中失窃的黄金首饰及现金,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家中失窃的耳钉价值1700元,被害人陈述丢失的是黄金耳钉,而鉴定机构鉴定的却是铂金耳钉的价值,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考虑铂金和黄金并非同一种贵金属,同等重量的铂金价格明显高于黄金,不宜笼统认定,该指控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指控,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能印证被害人陈述属实,且有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进入赵某甲和赵某乙两兄弟共同居住的家中盗窃,应认定为一起入户盗窃的意见,经查,两兄弟虽分住不同房间,但处于一个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封闭院落内,应认定为一户,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入户盗窃7起;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系流窜、团伙作案,且入户盗窃7起,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秦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归案后未能如实地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某构成从犯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系流窜作案,秦某积极参与犯罪,驾驶四被告人乘坐的车辆到达和驶离作案地点,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能通过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前较其他被告人认罪态度差,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行为,虽不构成坦白,但认罪态度相对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都 娟代理审判员  苏友芹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