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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周伟与潘德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潘德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王化松。被告潘德兰。原告周伟与被告潘德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松、被告潘德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1998年,徐州矿务集团实行公房改制。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二机厂宿舍18号楼二单元102号。该房原为被告的公租房。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付购房款10141元、办证费45元。同时,原告付被告改装费1800元。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21日签定了合同。被告一直推拖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贾汪区二机厂北村18号楼二单元102号室房产及土地证过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德兰辩称,实行公房改制时,原告的姨杨秀琴找到我协商,让原告以我的名义将诉争的房子买下。由于我当时经济压力大,才同意。杨秀琴拿走了我的身份证。办理房证我没有去,也没签字。1998年7月21日的合同是后补的,我是被迫签的,协议无效。原告把房子补贴10000元左右给我,就协助他过户。否则,我就不卖房子了。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和2日,周伟以潘德兰名义向徐州矿务局第二机械厂交办证费45元和购房款10141元。199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同意,二机宿舍18号楼2单元102房间,由周伟以潘德兰名购房于1998年7月2号,付现金10141元(壹万零壹佰肆拾壹元)购买,其次周伟付潘德兰改装费1200元(壹仟贰佰元正)。自今之后,双方无条件提出任何要求。证明人杨秀琴,原住房人潘德兰,现住房人周伟,于1998.7.21号”。原告于1998年8月31日和1998年10月14日以潘德兰名义办理了诉争房屋贾汪区二机厂北村18号楼二单元102号室的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贾国用(98)字第**号),并入住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庭审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伟与潘德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潘德兰应履行交房的义务。潘德兰辩称诉争房屋有其补贴10000元左右,可待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周伟办理位于徐州市贾汪区二机厂北村18号楼二单元102号室(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贾国用(9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献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