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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滦南县。1991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3年11月2日因犯流氓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丽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村的被害人李某丙素有矛盾。2013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村北牛场时,二人再次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丙的脸部划伤,经鉴定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李丽震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村的被告人李某丙素有矛盾。2013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村北牛场时与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丙的脸部划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由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了自己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情节。3、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第420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外伤致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面部线条状癫痕18cm,属轻伤;评定为拾级伤残。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上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1993)倴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5、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书。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李丽震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昌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哲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