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晓兵与万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兵;万国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刘晓兵。委托代理人侯友昌,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国祥。委托代理人刘胜国,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跃。原告刘晓兵与被告万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兵委托代理人侯友昌,被告万国祥委托代理人刘胜国、廖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兵起诉称,2012年10月16日,刘晓兵与万国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2012-026号),约定:刘晓兵向万国祥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刘晓兵依约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万国祥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拖欠部分利息。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2013-002号),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对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加收100%罚息,对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计息方式计收复息。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第2013-002号),约定:万国祥以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380号永通北街169号*(栋)*1层*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14日在房屋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晓兵取得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号:眉权房他证:眉权房他证字第**后,万国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刘晓兵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万国祥立即偿还刘晓兵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496247.5元,支付2013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逾期利息38500元,罚息38500元,复息577.5元);2、万国祥承担刘晓兵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3500元;3、确认刘晓兵对万国祥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380号永通北街169号*(栋)*1层*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其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刘晓兵债权;4、万国祥承担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后刘晓兵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万国祥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79000元。庭审中,刘晓兵明确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由2012年10月16日变更为2013年2月16日。被告万国祥答辩称,借款7000000元是事实,对刘晓兵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可。刘晓兵应就其主张的利息金额提供利息计算清单,对罚息和复息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且应由委托方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刘晓兵自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万国祥作为借款人,刘晓兵作为出借人,签订编号为第2012-02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万国祥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加收100%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计息方式计收复利。万国祥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刘晓兵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10月15日,万国祥向刘晓兵出具《转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刘晓兵将第2012-02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000000元直接划入成都元亨鼎贸易有限公司在贵阳银行成都分行21010120030008796账户。2012年10月16日,刘晓兵向温江炜玲建材经营部出具《转款委托书》一份,委托该经营部将其提供给万国祥的贷款7000000元支付至上述账户。同日,温江炜玲建材经营部向上述账户分两次转账5000000元、4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2013年3月5日,万国祥作为借款人,刘晓兵作为出借人,签订编号为第2013-00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万国祥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如万国祥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加收100%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计息方式计收复利。万国祥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万国祥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万国祥作为抵押人,刘晓兵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第2013-002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万国祥与刘晓兵签订的编号为第2013-002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刘晓兵为万国祥提供借款,现万国祥将其所有的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380号永通北街169号*(栋)1层*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9993号,建筑面积为503.0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刘晓兵作为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登记,刘晓兵取得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660**他项权证书。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刘晓兵与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一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刘晓兵与万国祥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中一律所代为办理,刘晓兵应向中一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3500元。2013年6月5日,中一律所向刘晓兵出具三张发票,载明收到代理费共计253500元。2013年6月13日,刘晓兵与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刘晓兵申请法院对万国祥的财产进行保全,永志公司为刘晓兵的保全申请提供诉讼财产保全保证担保,担保费为79000元。同日,永志公司向刘晓兵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收到诉讼保全担保费79000元。还查明,庭审中,刘晓兵认可万国祥已经归还完毕2013年2月16日之前的利息,对此,万国祥不持异议。根据刘晓兵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2013年2月16日之后,万国祥还归还了利息6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编号为第2012-026号《借款合同》、编号为第2013-002号《借款合同》、编号为第2013-002号《抵押合同》、《转款委托书》、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编号为第2012-026号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刘晓兵委托案外人温江炜玲建材经营部向万国祥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9000000,虽然转账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符,但鉴于转账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系同一日,万国祥对收到70000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刘晓兵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此后,刘晓兵与万国祥于2013年3月5日另行签订编号为第2013-002号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等部分内容予以变更,该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万国祥应当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刘晓兵诉请万国祥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尚欠期内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的利息,扣除万国祥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晓兵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万国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万国祥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加收100%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计息方式计收复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鉴于罚息、复利均带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质,本院综合考虑万国祥的违约行为、刘晓兵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判令万国祥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刘晓兵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以弥补万国祥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刘晓兵造成的损失并对万国祥的违约行为予以惩戒,故对刘晓兵同时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息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晓兵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借款合同》约定,万国祥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刘晓兵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刘晓兵为实现债权委托中一律所代理其与万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提交中一律所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律师费253500元已经实际发生,该费用依约应由万国祥承担,对刘晓兵诉请万国祥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担保费因并非刘晓兵为实现债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刘晓兵诉请万国祥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7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晓兵主张的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刘晓兵与万国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万国祥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380号永通北街169号*(栋)1层*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9993号)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晓兵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书(眉权房房他证他权字第660**。故刘晓兵诉请确认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晓兵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4日止,扣除万国祥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0元);二、被告万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晓兵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万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晓兵支付律师费253500元;四、原告刘晓兵对被告万国祥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南路380号永通北街169号*(栋)1层*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9993号,眉权房他房他证他权字第660**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当被告万国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刘晓兵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刘晓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91.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1591.27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晓兵预交),由被告万国祥负担,并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淼代理审判员 熊颢代理审判员 郝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