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会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焦健,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莎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天津滨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低压配电设备一套,价款为人民币32万元,质保期一年,被告预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到100%。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原告按照被告的书面要求,向天津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32万元的发票。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对发函情况进行了公证,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2.4万元。2011年7月6日,原、被告针对上述22.4万元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分四次付清所欠原告的22.4万元货款。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2.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9709.98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9709.98元,本院确定自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认可的应付货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因双方已签订《还款协议》且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此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万元,并以2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元、保全费1719元,由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为“预付30%,验收合格后付到100%。”但直至今日工程总发包方并未对海港广场项目进行验收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申请依法撤销2013)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被答辩人对该合同也予以承认。2、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是上诉人对其在我方所购买的工业产品进行验收,而其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总发包方并未对海港广场项目进行验收结算。是指上诉人关于海港广场工程项目验收,两个项目并非相同。我方于2009年7月8日依约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工作人员依据约定的标准验收合格。全部收下后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肖国志代表上诉人签收了送货清单。至此我方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3、上诉状中称工程尚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实属其恶意拖欠的货款借口,在我方一再追讨货款的情况下,双方于2011年7月6日就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了还款协议。也足以证实我方所供货物已全部由上诉人验收合格。4、双方于2011年7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货款向我方结清。该还款协议亦是双方买卖合同中的一部分。上诉人未依约履行还款协议,系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查明: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19日变更为张会丽。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又于2011年7月6日针对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上诉人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该工程并未进行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上诉人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