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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危险驾驶案一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1990年8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三年六个月,199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6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京浦口区盘城街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盘城镇政府门口时与路边行人范某碰撞后摔倒。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韩某的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7.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范某、许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