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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被告常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虽然结婚二十四年,但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又不善沟通,近几年被告对我有猜忌心理,导致夫妻矛盾越来越深,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常某甲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责任田的经营权、粮食直补均归两子女所有。被告常某甲辩称,其��活中不善言谈、和原告交流少,近几年双方确实存在一些矛盾,但都是一些生活琐事引起,并没有多么严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1年2月5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现就读于湖南大学;1994年1月18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常某丙,现在外打工。近几年来,原告一直在县城照顾两个孩子上学,原、被告双方联系和沟通较少,在处理一些家庭琐事过程中发生争执,矛盾加深。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有二十四年婚姻关系,近几年,因原告在外照顾孩子上学,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同时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谈,双方缺乏沟通,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以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冷战、感情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综合双方婚后感情、分居时间、离婚原因等情况考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更加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相互谅解,担负起家庭责任,同时应更多考虑子女身心健康,故对原、被告婚姻关系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宏刚审判员  苏平刚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