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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文发与刘学军等两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发,刘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赵文发,男,1958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军,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文发与被告刘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颜彪,被告刘学军,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发诉称:2012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刘学军驾驶豫JX8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大寨乡大寨村东路段时,与原告赵文发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720元(不含被告刘学军已支付的车损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学军辩称:肇事车辆豫JX85**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刘学军的车辆,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刘学军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刘学军已支付原告16800元,其中车损是800元,应予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JX8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9时许,在大海线滑县大寨乡大寨村东路段,被告刘学军驾驶豫JX8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赵文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文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文发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0日在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1、复合外伤;2、腰椎体横突骨折等”,支付医疗费4414.03元;原告遵医嘱“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日在滑县正骨医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第1腰椎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且该院出具证明“留陪护二人”,支付医疗费8071.34元;原告赵文发遵医嘱“继续药物对症治疗”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17日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6天,被诊断为:“1、外伤综合症;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9694.3元。庭审中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文发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文发存在挂床情况。原告赵文发于2012年11月19日在河南省众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拐杖,支付155元。2013年6月5日,经原告赵文发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文发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文发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1800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赵文发与安阳市瑞雪粮油加工厂签订合同,由原告赵文发自2010年6月28日承包经营安阳市瑞雪粮油加工厂十年,该厂经营范围为“面粉、粮油加工销售”。另被告刘学军已支付原告赵文发16800元,其中800元系被告刘学军赔偿原告赵文发的车损。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X85**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刘学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众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收据、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滑县大寨乡大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刘学军提供的收到条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文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事故应按2:8责任划分,被告刘学军应对原告赵文发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JX8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学军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刘学军已支付原告的16000元,因原告赵文发诉请中包含该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刘学军已赔偿原告赵文发的车损赔偿款800元,因原告赵文发诉请中未包含该部分,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7524.94元/年×20年×11%);原告共住院222天,其在滑县正骨医院治疗23天期间需2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的标准共计算为17035.22元(25379元/年÷365天/年×3天+25379元/年÷365天/年×23天×2人+25379元/年÷365天/年×1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666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444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591.61元、误工费19618.86元、残疾器具费155元、鉴定费1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发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7035.27元、误工费19618.86元、残疾器具费155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72163.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发医疗费305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营养费4440元、鉴定费1830元,共计43521.61元的80%即34817.29元;以上两项共计106981.24元(含被告刘学军已支付的1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原告赵文发负担615元,由被告刘学军负担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