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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费县马庄镇至程庄村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程庄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处理情况不当,先后与对行的苍山县矿坑镇凤凰村村民袁某、张某乙分别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乙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的张某乙近亲属、袁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张某乙的近亲属各项损失275000元,赔偿袁某各项损失9600元,并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侯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应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庆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