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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行审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0)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永祥,倪连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永行审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招贤。委托代理人胡柏成、刘衍领。被执行人王永祥。被执行人倪连霞。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67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请求对被执行人王永祥、倪连霞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92392元(各征收46196元)。本院同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胡朝俊独任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4日作出永人口计生征字(20123)第067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2013年9月4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共92392元。2013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4日作出的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67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对被执行人王永祥、倪连霞征收社会抚养费共9239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璐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