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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小明与史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明,史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罗小明,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武,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春华,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罗小明与被告史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这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史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23日、11月21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3%。后经原告讨要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3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春华给付原告罗小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2011年10月21日、23日、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史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三��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