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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4月20日,被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2年5月31日);2009年8月28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取保外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因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于2002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对汪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2012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汪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许可证而仍为邵某、吴恒峰、方某甲、金某等人非法行医,并骗取人民币4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甲、方某甲、金某、方某乙、朱某、吴某乙、黄某、姜某、邵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6、证明、抓获经过;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9、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没有取得医生资格,非法行医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系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医疗事业的管理秩序,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衢中刑执释字第412号刑事裁定。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十七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