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薛建民与张聚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民,张聚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薛建民,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聚栓,男,成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薛建民为与被告张聚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寇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聚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民诉称,原告从事造纸行业,被告从事纸箱加工,2000年1月16日、2000年2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8年度欠款20,352元和99年度欠款6,039元的结算单据,合计263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聚栓给付原告货款26,39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聚栓出具的欠款证明复印件两份。被告张聚栓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聚栓自1997年开始购买原告薛建民的瓦楞纸,经结算,被告1998年度欠原告货款20,352元、1999年度欠原告货款6,039元,共计26,39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2年给付1000元、2012年给付2,000元、2013年1月给付200元,剩余23,191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聚栓出具的欠款证明复印件两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聚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张聚栓拖欠原告薛建民货款26,391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间被告已给付原告3,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19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23,191元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聚栓给付原告薛建民货款23,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薛建民负担28元,被告张聚栓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寇 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