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路明明诉姬花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明明,姬花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80号原告:路明明,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鹏旭,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花岗,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淑琴,山西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明明诉被告姬花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旭、被告姬花岗的委托代理人申淑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明明诉称: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约定合伙开办炭场。合伙人有路明明、郭光(此二人为一方)、姬花岗、李国鹏(此二人为一方)四人,四人约定了各自在炭场的分工及出资,其中原告路明明先后投资49万元分三次购买了煤炭约3000吨。双方约定共同经营不到两个月,被告便借口将原告及郭光二人从炭场赶走。原告仅收回本金21万元,剩余煤炭由被告姬花岗一人私自销售,货款由姬花岗一人占有。2012年11月份,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现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煤款28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32684元。被告姬花岗辩称:一、本案欠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理应驳回。1、从欠条的形式上来看,不仅没有明确出具欠条的时间,而且系原告利用他人暴力采取绑架、控制被告人的违法手段所获取的,无异于毒树之果。2、从本案涉案金额来看,无法确定被告姬花岗欠原告煤款为28万元。二、本案从欠条的来源看,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庭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立案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证明内容为“今欠到路明明煤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姬花岗”。3、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出库单、过磅单若干份,经核对与原件均无异议,以证明煤场的进货、出货等经营情况。4、长治县公安局收案登记表、长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姬花岗的询问笔录、郭江红的询问笔录、郭XX的询问笔录、薛虎的询问笔录、李国鹏的询问笔录、郭光的询问笔录、路明明的询问笔录、琚亮亮的询问笔录等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均无异议,以证明在2011年11月3日下午,路明明、郭光到姬花岗家与姬花岗说煤场算账的事,发生争吵,姬花岗将郭光、路明明等打伤。5、证人郭光的证言,以证明2011年7月份左右,路明明、郭光、姬花岗、李国鹏四人合伙经营煤场,路明明与郭光属于一股,姬花岗与李国鹏属于一股,路明明共出资490000元,后来有了矛盾经营不下去了,煤场的煤炭都是姬花岗卖了,最后姬花岗欠路明明28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长治县公安局在2012年11月22日对路明明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4日下午17时许,郭光叫其在韩店美食街的一个饭店坐一坐,去了见郭光还有郭光的小舅子以及他小舅子叫什么龙的朋友,吃饭中说开和姬花岗以及郭光一齐作生意欠钱的事,他小舅子的朋友说我给你们问一下,并给姬花岗打了电话,后来我就回家了。晚上22时许,郭光打电话说姬花岗要给钱,让我过去。到了辛呈处时,见郭光的车在路边,就上了车,姬花岗、郭光还有一个人在车上,后来郭光下了车,我问姬花岗欠钱的事,姬花岗说没有现钱,给打个条吧。姬花岗就打了个28万元的条子,在打条时见姬花岗手上有血。打完条我将姬花岗送到了长治县医院。2、长治县公安局在2012年11月5日对姬花岗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4日晚7时许,接到一个人的电话,说是韩店的谁,找我有件事见面再说。过了十来分钟,他又打电话说在榆龙饭店,我去后见有两个人,其中一个人说“郭光是我姐夫,你欠他这二十八万元怎么弄呢”,我说谁说我欠他二十八万元,这个人说郭光说来,我说我不欠他钱,后来这个人说你说不欠就不欠,我说这是郭光叫你来吓唬我来了。这个人说我还用吓唬你。我便站起来往门口走,这个人说:“你上哪呢,还能走?”我说我不走,还不能在门口站一站。后来一辆车过来,郭光从车上下来说:“怎么呀,你不欠我钱,你想怎样呢”,我说我就不跟你说,我要回呢,这时有个人用胳膊从旁边弄住我的脖子,我便反抗开了,这几个人用拳头打开我的头部了,我便倒在地上,这时有个人手里拿着刀子往我身上捅,我用左手一拦,便把我手划破了,这个人又捅将我右手捅破了,后来有人说弄他上车,上车后有一个人用胳膊卡住我的脖子,走了会,郭光给路明明打电话让他来,我对郭光说你就这样做吧。郭光说:“我非和你赌一赌不行,摸牌剁指头”,我也不说话了,后来路明明来了,说怎弄呢,我害怕他们说你说怎弄吧,郭光说:“反正派出所已经知道了,你打个二十八万元的条子吧”,我说我不会写,路明明写了个,我照住写,后来路明明还有两个人就把我送到了长治县医院。3、长治县公安局在2012年11月5日对杨红菊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4日晚,有两个年轻人在我饭店吃饭,一会姬花岗进来我饭店,就和两个年轻人坐一块儿说话,内容没有注意,过了一会儿,他们三个人就出了饭店,大概过了十来分钟,我在厨房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出去见几个年轻人在打姬花岗,姬花岗叫我叫我丈夫,我进饭店叫我丈夫,出去他们都不在了。4、长治县公安局在2012年11月4日对郭XX的询问笔录、证明郭XX在当晚22时05分到公安机关报案,报称当晚有人给姬花岗打电话说有事,过了一个多小时,姬花岗的朋友说花岗在村口榆龙饭店被人弄上走了。5、长治县公安局在2012年11月27日对王娇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在韩店一个饭店,我刘玉刚、郭光在一起吃饭,说起姬花岗欠钱的事,我给姬花岗打了个电话说有个事,见面再说,去了在北宋村口一个饭店,给姬花岗打了电话,姬花岗就来了,姬花岗问有什么事,我说:“郭光是我姐夫,你欠我姐夫钱的事怎弄呢?”姬花岗说:“谁叫你来的”,我说你们合伙给了你钱,现在不干了,你得把钱退出来,姬花岗说你见给钱来,我说没有,他说没有见你管不了,后来我给郭光打电话,郭光就来了,他二人就说开了,一会儿就吵开了,郭光把姬花岗蹬倒在地上,郭光、我、刘玉刚对姬花岗拳打脚踢,后郭光和我把姬花岗拖上车,说找个地方说说,上车后,刘玉刚压着姬花岗,我抓着他的手,后来他不动了,我就不抓了,郭光让我把驾驶座下面的刀拿走,我让姬花岗让一下,见姬花岗后腰处有把刀,就把他的刀拿了,说你还带刀了,并用刀拍了腿一下,见姬花岗身上有血,后来郭光开上车就走开了,在路上郭给路明明打了个电话,把车停在了路边,路明明上了车,我和刘玉刚就下了车到了路明明车上,他们三个人就在车上说事,后来路明明的司机就把我和刘玉刚送回了家。6、长治县公安局在2012年12月17日对李国鹏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姬花岗与郭光、路明明合伙开煤场,我给他看煤场,负责记账、买货等,后来因为姬花岗说丢了煤炭,实际每天我在煤场,并没有丢煤炭,然后产生了矛盾,就不干了。当时我负责记账,郭光与路明明第一次拿出19万元资金,第二次在长子订货拿出30万元,最后不记账后账上欠郭光和路明明二十八万多元。7、长治县公安局在2012年12月7日对申韶辉的询问笔录、证明别人也叫他李玉刚,今年11月的一天下午,与王娇龙、郭光在农商街的一个饭店吃饭,因身体不舒服就在车上躺了一会儿,过了半个小时后,王娇龙与他姐夫郭光也上了车,后来王娇龙打了个电话,后到了北宋村口,我与王娇龙下车进一个饭店坐下,后来进来一个人,王娇龙问他:“我姐夫郭光的那件事怎弄呢”,这个人说:“兄弟这个事你管不了。你问问郭光,郭光见了我吓死他”,王娇龙就说行,我把郭光叫过来。王娇龙就打电话让郭光过来,郭光来后说你欠我二十八万元怎弄?姬花岗说谁欠你钱,你还欠我一百多万呢。姬花岗又说:“不和你说了,我要回家”,就往村里走。王娇龙搂住姬花岗的脖子一转,姬花岗就倒地了,姬花岗往自己的腰处摸,没有拨出东西,王娇龙就和郭光把姬花岗往车上拽,姬花岗用双手推住车门不上车,他后腰的刀就露出来,王娇龙说还拿刀了,王娇龙用这把刀朝姬花岗的后背拍了两下,这时姬花岗的手已经破了,我们三人将姬花岗拖上车,姬花岗喊救命,我们三人就用拳头打他,后来车走开后,王娇龙打了个电话,到了辛呈村口停下,等了一会儿,有一辆车过来,王娇龙说你坐上这辆车先回吧。这辆车就把我送回家了。8、长治县公安局在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1日对郭光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4日下午17时许,与王娇龙、还有一个人不认识在农商街的一个饭店吃饭,我对王娇龙说:“长治县北宋村的姬花岗欠我二十八万元钱,我因为去年找他要钱还吃了打,听说这个人在南宋有关系”。我想让王娇龙找姬花岗问一问这个钱的事,王娇龙答应了,我把姬花岗的电话给了王娇龙,王就给姬花岗打了电话,姬花岗让在北宋见,后来王娇龙就叫上他相跟的这个人走了,王走后,我给路明明发了个短信,说找上人去跟姬花岗说事。快21时许,姬花岗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见他,我去了北宋村口,王娇龙说你们说说吧,人家还说你欠人家二百万呢?我对姬花岗说一年了,咱该说说这个事了,姬花岗说我欠你什么钱,我说我和你合作开煤场,这个钱怎算呢?后来姬花岗就骂开了又要走,王娇龙不让他走,搂住他脖子一转,姬花岗就倒地了,我和王娇龙便打开姬花岗,后来又将姬花岗拖上车,上车后,王娇龙坐在副驾驶座上,和王娇龙相跟的那个人搂住姬花岗的脖子,我开着车往韩店走,这时发现姬花岗的手破了,走到辛呈村坡处,停下车等路明明,王娇龙发现姬花岗腰上有一把菜刀,王娇龙说你还拿刀了,并拿了他的刀在他腿上拍了两下。后来路明明来了,王娇龙和他相跟的人在车外面,路明明与我、姬花岗在车上说欠钱的事,姬花岗说给我们打个条子,就打了个二十八万元的条子。欠钱是因为我、路明明、李国鹏、姬花岗合伙开煤场,当时我和路明明投资了四十九万元,最后还剩二十八万元。9、长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第4、5、6号,载明2012年11月4日晚21时许,违法嫌疑人郭光、申韶辉与王娇龙三人和姬花岗在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口榆龙饭店协商郭光和姬花岗之间的经济纠纷,因为没有谈拢,双方在饭店外发生争执,违法嫌疑人郭光、申韶辉与王娇龙用拳头对姬花岗拳打脚踢。给予违法嫌疑人郭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给予违法嫌疑人申韶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百元;给予违法嫌疑人王娇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百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书写时间,且是在被告受到威逼下写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出库单、收据等,认为没有姬花岗的签字,不能证明合伙事实的存在;对证据4即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2011年11月3日发生在被告家算账的事,不能证明欠款28万元事实的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以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欠条虽是在双方因纠纷发生吵打后书写的,但能与证人郭光、李国鹏的证言及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告路明明、被告姬花岗以及郭光、李国鹏经协商合伙开办炭场。四人约定了各自在炭场的分工及出资,其中原告路明明先后投资49万元分三次购买了煤炭约3000吨。共同经营不到两个月,因被告怀疑炭场的煤炭丢失,产生矛盾,原告路明明及郭光无法参与经营而退出该炭场的经营。炭场剩余煤炭由被告姬花岗销售。之前,原告收回投资210000元。2011年11月3日下午,因该合伙纠纷原告路明明、被告姬花岗以及郭光、李国鹏在姬花岗家发生争吵,姬花岗将郭光、路明明打伤。2012年11月4日,郭光、王娇龙、申韶辉找被告姬花岗说合伙欠款的事,又发生争执,三人对姬花岗拳打脚踢。后在当晚被告给原告打下280000元欠条一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他人合伙经营炭场,因产生矛盾而退出合伙经营,原告在合伙期间共投资490000元,被告应在结算后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在退出合伙经营前,原告已收回投资210000元,剩余财产份额,因退出合伙时炭场剩余的煤炭被告已经变卖,且被告给原告打下280000元的欠条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被告辩称本案欠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的意见与实际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本案从欠条的来源看,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庭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立案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意见,因该案已经由被告妻子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花岗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路明明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其中5500元由被告姬花岗承担,490元由原告路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爱军审 判 员 李韶伟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栗 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