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多次采用砸破食堂玻璃窗、翻墙等手段进入余姚市蓝达公司食堂小卖部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余元及鸡腿、面包等物。2.同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至本市梨洲街道双桥村上畈50-17号,采用木棍捅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元。同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再次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5元。3.同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至本市梨洲街道双桥村上畈50-19号,采用手伸入窗户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租房内,窃得煤气瓶1个。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再次至上述地点,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余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陈某、陆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