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汴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3年8月27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已满,案件尚未审结,被杞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辩护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会勤。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3年8月27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已满,案件尚未审结,被杞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杞刑初字第3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陈某甲医疗费用6810.42元、误工费1834.85元、护理费18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鉴定费用2080元,共计16120.12元;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高某某医疗费用10561.7元、误工费226.78元、护理费2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养费100元、鉴定费用920元,共计12335.26元;以上三、四项折抵后,高某某再赔偿陈某甲378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在杞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0日上午,高某某之夫董某甲与同村村民陈某甲在本村魏某家门口附近发生打架,双方在争夺剪刀过程中,高某某持铁锨将陈某甲头部打伤,后高某某左手被陈某甲手中的剪刀划伤,董某乙随即从陈某甲手中夺回剪刀。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头左顶枕区皮下软组织肿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甲属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伤害事件有直接关系;经法医学鉴定,高某某的左手损伤程度属轻伤、经河���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高某某左手环指主动屈曲不全,被动活动良好,左小指不能伸直,呈半屈曲状态;左手环指、小指损伤刀切割可以形成。陈某甲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660.56元;自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10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8916.29元,其中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费5766.43元;两次鉴定分别支付相关费用80元、2000元。高某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590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0041.7元;2011年11月20日支付杞县中医院120车费100元;2011年11月28日,在解放军155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20元;两次鉴定分别支付相关费用80元、84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1)高某某供述,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见丈夫董某甲与陈某甲打架后,因生气所以拿魏某家的铁锨朝陈某甲夯了一下,之后陈某甲不知在哪弄把剪子朝我捅,我一挡,捅住了我左手,我就喊我的指头掉啦,后被劝开了。(2)陈某甲的供述,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骑车碰到董某甲,董某甲也没说话拿个剪子,就往我身上捅,我的手抓住后被划流血啦,董某甲的妻子,在魏某家拿个铁锨,朝我身上乱打,我没有夺过来剪子,剪子被董某乙给夺走啦。我的头部、脸部、腰部、左手食指,还有两颗门牙伤了。当时董某乙、魏某他们几个人在场。2、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与陈某甲争执,陈某甲用他手里的剪子朝我身上捅,我躲开了,董某乙劝架时,我妻子高某某从魏某家里出来,手被陈某甲用剪子捅伤。(2)证人��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看见董某甲和陈某甲两人打架,正在夺剪子,高某某从魏某家拿了一把破铁锨朝陈某甲身上、头上打,听见高某某喊她的手掉了,看到高某某的手流血了,我从陈某甲的手里夺过来剪子,把剪子扔到一边了。(3)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在家里听到我家门口的西边有人吵架,出门后看到陈某甲和董某甲两个人正在夺剪子,我就去劝架,想把陈某甲和董某甲两人拉开,这时高某某手里拿个铁锨朝陈某甲身上打,我的胳膊被砸了一下,高某某去夺他们两个人手里的剪子,我听见高某某喊她的手掉了,董某乙从陈某甲的手里夺下剪子,后把剪子扔了。(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和高某某等四人在我家打牌,高某某的丈夫董某甲到我家门口叫她,后听到外边有打架的声音,高某某跑出去,我们几个也出去了,看见陈某甲和董某甲两人在打架,董某乙劝架,后来看到高某某和董某甲两人手都流血了。(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和高某某等四人在打牌,董某甲来叫高某某,我们仍在打牌,没有听到有吵架的声音,只听到董某乙喊:“快来人,打架了”。高某某就跑出去了,我刚开始没出去,等我出去后,他们就不打了,高某某喊她的手掉了。(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从家里出来到村西头玩,看到董某甲的爱人高某某拿个铁锨朝陈某甲的头上和身上拍,董某甲和陈某甲他们两个互相抓着,正在夺剪子,董某乙在那劝,我就去陈某甲家告诉陈某甲的妻子。(7)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看到陈某甲和高某某两家打架了,没有往前去。(8)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在我们村西头给人家盖房,听见有人打架,就过去了,看到陈某甲和董某甲扭打在一起,旁边有几个人劝架,我也过去劝架,想把两人拉开,没拉两下就回去了,怎么打的没有看见。(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上午,我和高某某等人打牌,董某甲来叫高某某,后来听到外边有人打架,董某乙喊着别打了,高某某就出去了,我也出去了,看到他们打哩,我就站在门后啦。后来高某某喊着她的手掉了。(10)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我在家睡觉时听到外边吵架,出去后看到高某某拿铁锨打陈某甲了。(11)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听到有人喊打架,我在离打架现场有几十米的地方,看到高某某举着铁锨打人。3、其它证据(1)高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分别记载,高某某左手损伤程度目前属轻伤、左手环指、小指损伤刀切割可以形成。(2)陈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分别记载,陈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陈某甲属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伤害事件有直接关系。(3)中国人民解放军95900部队医院住院病历记载高某某住院治疗情况。(4)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陈某甲住院治疗情况。(5)伤情照片显示,陈某甲和高某某受伤情况。(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显示,现场发现黑把铁质剪刀一把。(7)陈某甲和高某某的医疗票据记载了二人支付相关费用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陈某甲医疗费用6810.42元、误工费1834.85元、护理费18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鉴定费用2080���,共计16120.12元;四、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高某某医疗费用10561.7元、误工费226.78元、护理费2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用920元,共计12335.26元,以上三、四项折抵后,高某某再赔偿陈某甲378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高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他没有扎伤高某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系正当防卫,应依法改判其无罪或发回重审;董某甲与高某某是共同犯罪,应追究董某甲的刑事责任。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的辩护人陈会勤当庭出示录音等材料,因取证主体、取证程序不合法,对此证明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在二审开庭时,除对证人陈某丙、陈某丁证言没有出示外,其他证据均与一审当庭出示证据相同,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甲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争夺剪刀过程中,高某某持铁锨将陈某甲头部打伤,后高某某左手被陈某甲手中的剪刀划伤,董某乙随即从陈某甲手中夺回剪刀,经鉴定,陈某甲、高某某为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董某乙、魏某等证言、物证剪刀、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祥伟审判员 郭 桥审判员 周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