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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小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763号原告王小辉,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陕CT6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75号。系陕CG22**号小型轿车保险人。负责人王宏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14时50分许,曹晓东驾驶陕CG2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64Km+350m处,超越同向车辆时侧滑到对向车道,与郑小鹏驾驶的陕CT6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相撞,致曹晓东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一起交通事故。经查陕CG2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69866.83元(含郑小鹏已垫付的38373.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陕CG2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限内,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我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且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出生活性消费支出,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50分许,曹晓东(已故)驾驶陕CG2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64Km+350m处,超越同向车辆时侧滑到对向车道与郑小鹏驾驶的陕CT6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王小辉)相碰撞,致曹晓东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创伤性椎管狭窄;2、腰2双侧椎弓根、右侧椎板、左侧横突骨折;3、腰3左侧横突骨折;4、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胸腔积液;6、闭合性颅脑损伤;7、鼻骨骨折、鼻部裂伤;8、气管结节状物。住院44天,共支出医疗费29373.83元。2013年7月8日,原告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陕宝正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7号法医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小辉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小辉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现内固定在位,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柒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王小辉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创伤性椎管狭窄,腰2双侧椎弓根、右侧椎板、左侧横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胸腔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鼻部裂伤,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35天,建议其护理时间为60天,建议其补充营养的时间为60天。2012年3月1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曹晓东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郑小鹏、王小辉无事故责任。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另查明,事故车辆陕CG2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郑小鹏已垫付原告38373.83元,此费用原告已在诉请内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郑小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十七张、脊椎固定支架票据一张、收条三张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诉讼中,本院根据王小辉的申请,依法追加陕CT6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郑小鹏、所有人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5日原告又申请撤回对郑小鹏、岐山县蔡家坡广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曹晓东驾驶车辆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由于事故车辆陕CG2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9373.83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4690.8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工资表原件与复印件明显不符,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以无固定收入对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平均人均纯收入酌情处理。关于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工资收入证明,且标准明显高于一般护工,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及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690.83元。二、驳回原告王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