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汪某、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汪某、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1日傍晚,被告人汪某、吕某伙同“阿林”(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绍兴市区国际摩尔城一停车场内,由被告人汪某、“阿林”望风,被告人吕某采用剪锁、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774元的白天鹅电动车1辆。2、201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吕某经事先预谋,在绍兴市区洞桥菜市场附近,由被告人汪某望风,被告人吕某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554元的黑色卧龙电动车1辆。综上,被告人汪某、吕某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28元。2013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绍兴市区104国道与中兴路交叉口附近小旅馆内抓获被告人汪某,后在被告人汪某的协助下,又于同日在该处抓获同案被告人吕某。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的前科情况由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06)黔钟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908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前科情况由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9)绵涪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吕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