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57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7月17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程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家,只是在被告结婚后分灶吃饭,果园一直由父亲和原告经营,但其他财产并未分开,粮食直补津贴至今由原告一人领取占用。被告丈夫发生交通肇事后,原告未出一分钱,被告现家庭困难,要求由被告经营果园,原告不同意,被告阻挡修剪果树属实,但未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程某某与王某某系婆媳关系。1992年程某某与王某某公公何吉红结婚。2006年何利文与王某某结婚后分家另过,单独耕种了一块承包地,并经营果园1处,程某某和何吉红经营现在的果园,2008年何吉红遇车祸去世,程某某独自经营果园至今。王某某现居住在沟边窑洞中,地形偏僻,想在程某某经营的果园内修建住宅,程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8月王某某丈夫何利文发生交通肇事后,因赔偿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及家门父子要求程某某负担一部分,程某某不同意,王某某便阻挡程某某修剪果树,并要求自己经营果园,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3月23日板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程某某与王某某家庭纠纷进行调解,调处意见:1、王某某不得阻挡程某某修剪苹果树;2、王某某在程某某经营的苹果园内建房之事需和程某某协商解决,并符合村镇整体规划;3、因王某某势单力薄,程某某年老多病,家境困难,何利文交通肇事赔偿款需程某某与王某某及家庭户族人员共同筹款,但以王某某和程某某为主。程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协议未履行,程某某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原告提供的板桥乡西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各自经营果园1处;4、原告提供的王孝杰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阻挡原告经营果园;5、关于程某某与王某某家庭纠纷的调处意见1份,证实双方纠纷经调委会调解的事实;6、合水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认为:程某某与王某某系婆媳关系,本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但双方遇事不能协商解决,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果园长期以来由程某某经营,王某某出面阻挡无正当理由,程某某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没有分家,并要求由自己经营果园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停止阻挡程某某经营果园;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程某某负担30元,王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爱俊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