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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杨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淑艳、刘文伟、米桂云、杨发、孙凤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淑艳,刘文伟,米桂云,杨发,孙凤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杨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凌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侯某。委托代理人:丁杰。委托代理人:张德辉。被告:孙淑艳。被告:刘文伟。委托代理人:罗晓双,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桂云。被告:杨发。被告:孙凤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淑艳、刘文伟、米桂云、杨发、孙凤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立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孙淑艳、刘文伟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双,被告米桂云、孙凤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7月24日,被告孙淑艳丈夫李华在我联社分支机构佛爷洞信用社分两次贷款总计149,500元,期限一年,用途为进材料,被告孙淑艳同意其借款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文伟、米桂云、杨发、孙凤章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我联社诉至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所借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淑艳辩称:欠款是我丈夫李华借的,他贷款我不知情,他去世了,这钱不应该由我还。被告刘文伟、米桂云辩称:我们是低保户,不符合担保条件,另外我们也超过担保期了,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凤章辩称:我们是低保户,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伟与被告米桂云,被告杨发与被告孙凤章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1日,被告孙淑艳丈夫李华因进材料需要资金,与原告分支机构佛爷洞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再加收50%的利息。被告孙淑艳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表示同意借款,并负连带责任。2012年5月3日,被告刘文伟、杨发分别为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被告米桂云、孙凤章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并负连带责任,为被告孙淑艳丈夫李华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4日,被告孙淑艳丈夫李华又与原告分支机构佛爷洞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9‰,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再加收50%的利息。被告孙淑艳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表示同意借款,并负连带责任。2012年7月15日,被告杨发为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被告孙凤章出具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为被告孙淑艳丈夫李华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合同有原告分支机构佛爷洞信用社盖章和负责人签章、被告孙淑艳丈夫李华、被告刘文伟、杨发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淑艳丈夫李华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12日,李华因病去世。2009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刘文伟、米桂云、杨发、孙凤章均属于低保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贷款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佛爷洞乡民政办证明、低保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孙淑艳丈夫李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被告申请的贷款,李华出具了借据及凭证,说明已收到了原告的款项,被告孙淑艳与李华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李华病逝,被告孙淑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淑艳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文伟、米桂云、杨发、孙凤章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虽然在庭审中辩称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均为低保户,不具备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签订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伟、米桂云、杨发、孙凤章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149,5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息9‰的利率和逾期的加收50%利息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文伟、米桂云、杨发、孙凤章对被告孙淑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杨发、孙凤章对被告孙淑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孙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