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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章佩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佩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章佩。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章佩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王章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19时40分许,张某敏(已判刑)因其侄女兰某被马某雪(已判刑)殴打,遂带领兰某找到马某雪要求其道歉,遭到马某雪拒绝。后张某敏纠集被告人王章佩及张某成、李某伦、刘某全、张某平、张某昌、王某山、吴某梁、李某润(均已判刑)等人,并准备手套、钢管、刀等工具赶往马某雪租房,马某雪则纠集马某雨、马文某、马某雷、虎某、虎某江(均已判刑)等人,并准备钢管、刀等工具在租房等候。双方在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双庆浦路马某雪的租房门口发生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成外伤致头皮创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头部外伤致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肿,此伤构成轻伤。刘某全外伤致左第一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目前左拇指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此伤构成轻伤;头皮遗留5.1厘米疤痕,此伤构成轻微伤。马某雨外伤致头皮创形成,此伤构成轻微伤。马文某外伤致头皮创形成,此伤构成轻微伤。虎某外伤致头皮伤形成,此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昌外伤致右耳廓创口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伦外伤致左前臂尺侧腕伸肌开放性断裂,左尺骨中下段不全骨折,左前臂8.1厘米疤痕形成,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章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章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敏、吴某梁、李某润、李某伦、刘某全等人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章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章佩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章佩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章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章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