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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俊山与赵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山,赵玉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刘俊山,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被告赵玉玲,女,出生日期不祥,汉族,农银人寿山东分公司商河营销服务部职工,住商河县。原告刘俊山因与被告赵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山诉称,2011年,被告赵玉玲从我店批发服装,欠我服装款5122元,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5122元及利息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玉玲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赵玉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玉玲从原告刘俊山所经营的服装店批发服装,于2012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5122元的欠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玉玲从原告刘俊山所经营的服装店批发服装后为原告出具5122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服装款5122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自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以512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原告主张的3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俊山服装款5122元及利息(以512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原告主张的3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