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一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委托代理人陈伟丽,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8月中秋节前李某1与李某2相互认识,中秋节后双方同居,2012年7月18日生育女孩李某3。小孩出生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同时也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四)李某1与李某2分居。李某1与李某2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李某1与李某2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李某2与李某1于2011年认识并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现李某2与李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不愿补办婚姻登记,因此本案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双方生育女孩李某3现未满一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根据上述规定,李某1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李某2具有上述三种情形,故李某1与李某2生育女孩李某3随李某2共同生活为宜,考虑李某1、李某2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由李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李某3。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1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原、被告生育女孩李某3随原告李某2共同生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李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李某3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小孩李某3随李某1生活,并由李某2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李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判决小孩李某3随李某2生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涉及确定小孩抚养权问题的基本原则是跟谁一起生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李某1与李某2分居以来,小孩李某3一直随李某1及李某1的父母生活,熟悉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与李某1有了深厚的感情,而李某2为北方人,居无定所,如果突然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明显不利。这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的例外情况,即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被上诉人李某2辩称:一、小孩正值哺乳期,需要母亲的关爱和呵护,而李某1却违法剥夺了李某2的抚养、探望权。二、李某2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三、李某1有赌博的恶习且屡教不改,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李某2为反驳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照片2张,拟证明李某2个体经营有服装、鞋帽零售店,具备抚养小孩的经济实力。2、合伙经营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照片7张。3、李某4的身份证明、高家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2、3拟证明李某2与其兄李某4共同经营康欣药店,经济收入可观,具备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4、李某1赌博照片一张,拟证明李某1有赌博的恶习。5、鲁某某出具的声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2母亲明确表示愿意帮助李某2共同抚养孩子。6、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李某2曾想抱小孩回家住段时间,被李某1限制人身自由,并以孩子交换为由抱走孩子,此后李某2再也不能看到孩子。上诉人李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康欣药店的营业执照办证时间是2010年,且执照上的经营者是李某4,实际上康欣药店是李某4的父亲与李某4合伙开的。宁强县胡家坝镇高家山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不属实,李某2家临街没有两家门面,李某4与李某2不是兄妹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打牌是事实,但李某1没有赌博的恶习;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事情的起因是李某2在未经李某1及其家里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欺骗的手段把病重的小孩抱走。本院认证如下:李某1对证据1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康欣药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李某4,且登记时间是2010年7月,而合伙经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1年6月,与药店工商登记时间相距甚远,对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另外李某4与李某2是否系兄妹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李某2提交的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仅凭一张照片并不能证实李某1有赌博的恶习,因此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6体现的是李某1与李某2在本案诉讼之前为争夺小孩抚养权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在处理方式上均有不妥当的地方,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李某2在陕西省宁强县胡家坝镇老街经营了一家服装、鞋帽零售店,并于2013年10月进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另外,李某2的母亲鲁某某表示愿意帮助李某2共同抚养小孩。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1和被上诉人李某2的非婚生小孩李某3应随谁共同生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李某1在一审和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2具有上述三种情形。李某1上诉称小孩李某3一直随李某1及李某1的父母生活,熟悉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与李某1有了深厚的感情,而李某2为北方人,居无定所,如果突然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明显不利。李某2在二审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一家服装、鞋帽零售店,具备抚养小孩的经济实力,且李某2的母亲表示愿意帮助李某2共同抚养小孩,因此李某2并非居无定所。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1与李某2的非婚生小孩李某3应随李某2共同生活为宜,由李某1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谷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