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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美兰与李建权,裴仕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兰,李建权,裴仕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陈美兰委托代理人:王加龙、王建风被告:李建权被告:裴仕健。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潜、朱志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广华街281号。负责人:王峰委托代理人牛强原告陈美兰与被告李建权、裴仕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锦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风,被告李建权、裴仕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兰诉称:2010年6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建权驾驶苏DUJ3**轿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远世纪城售楼中心路段时,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对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建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UJ3**轿车于2009年9月22日起在被告太平洋常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1年。对我的伤残等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一处。对我的第一次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我于2011年5月10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并明确对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因我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9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14.20元;住院伙食费9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626.13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660.33元。被告李建权、裴仕健辩称:我们对公安部门认定的该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苏DUJ3**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我们保险剩余的额度已经足以支付,故我们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部门认定的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苏DUJ3**轿车于2009年9月22日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超出限额的部分应按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门诊部分的81元药费后,按照80%的比例进行承担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裴仕健是苏DUJ3**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建权是该车的借用人,被告李建权持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2010年6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建权驾驶苏DUJ3**轿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远世纪城售楼中心路段时,与原告陈美兰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对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建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美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经本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美兰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2、陈美兰之误工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6个月为宜。3、陈美兰右胫腓骨延迟逾合,仍有可能需要再次手术并植骨,所需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2011)都民初字第1371号判决书确认原告陈美兰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治疗的费用等各项损失计189184。7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20600元、因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一并处理,由被告李建权赔偿54867.8元,并表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依法再行主张。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9日,原告陈美兰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切开取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6933.2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第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等事项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70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美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等行“切开取内固定术”期间,建议护理时限宜为15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另查明,苏DUJ3**轿车于2009年9月22日起在被告太平洋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与保额分别为122000元与200000元,在原告陈美兰的第一次治疗后,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第三者责任险中已赔付54867.8元,尚余保险限额14513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诊疗证明、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1)都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李建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美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所涉苏DUJ3**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剩余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院所支持的赔偿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限额,故被告李建权和被告裴仕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门诊部分的81元药费后,按照80%的比例进行承担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等,经查,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日的门诊81元医药费收据,是腕关节的检查费用,于原告交通事故的伤情无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该81元药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次治疗的误工期限已包含在第一次法医学鉴定中,本次诉讼中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所委托的建湖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限从陈美兰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之日止,据此本院确认误工期限共461天,已经考虑到第二次手术的因素,在本次诉讼中不应再予以计算误工期限,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关于误工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营养费和护理费是第二次手术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已经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陈美兰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诊治、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陈美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本次手术的损失为:医疗费为6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4天×18元/天),营养费为330元(30天×11元/天),护理费为1200元(15天×80元/天×1人),交通费为200元,合计873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美兰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6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4天×18元/天),营养费为330元(30天×11元/天),护理费为1200元(15天×80元/天×1人),交通费为200元,合计8735.2元。二、驳回原告陈美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李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魏锦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吉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