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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0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潘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盗窃3次,共窃得人民币6500余元、香烟若干,具体如下:1.2013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盛唐南路28幢5单元301室,窃得被害人汪某现金3000余元。2.2013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下骆新村99号201室,窃得被害人金某现金3000余元。3.2013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潘天龙”窜至诸暨市大唐镇金越宾馆,窃得被害人朱某现金400余元和香烟若干(无法估价)。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被害人汪某、金某、朱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部分属入户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