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女人街篮球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诺基亚9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96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倪某被张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另被告人倪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发票、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