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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宋世臣与南京文广装饰有限公司、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蔡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臣,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南京文广装饰有限公司,蔡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宋士臣,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惠,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宏,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521室。法定代表人俞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强,男。被告南京文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唐公村104室。法定代表人杨玉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源,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源,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世臣与被告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南京文广装饰有限公司、蔡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世臣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5月13日补齐诉讼材料,本院于原告补齐诉讼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濮瑞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惠、朱宏,被告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简称中贵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强,被告南京文广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文广公司)同被告蔡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臣诉称,被告蔡伟挂靠于被告文广公司从事装饰装潢业务。2011年5、6月份至2012年春节期间,蔡伟承揽了被告中贵黄金公司的项目后,先后又将部分装饰装潢业务转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0月28日,原告承揽的业务中部分业务施工完工,经与蔡伟结算,蔡伟应付原告装修费87200元,但蔡伟仅支付原告38000元,余款49200元未付并为原告立下欠条一张。2012年7月10日,余下的工程装修完工,双方就余下的工程再次进行结算,蔡伟又欠原告装修款94000元未付,并再次立下欠条一张,前后两次累计欠原告施工费14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案是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的答复意见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贵黄金公司是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蔡伟,蔡伟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贵黄金公司应对蔡伟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蔡伟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挂靠于文广公司,也应对于蔡伟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32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贵黄金公司辩称:中贵黄金公司不认识原告宋世臣,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中贵黄金公司与蔡伟有口头协议,和蔡伟之间是打造柜台的劳务关系,至于蔡伟找何人具体打造柜台与中贵黄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贵黄金公司的诉请。被告文广公司辩称,文广公司与蔡伟曾经有挂靠关系,但2011年3、4月蔡伟已经离开了文广公司。蔡伟承接中贵黄金柜台制作业务都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办,文广公司未向蔡伟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从中贵黄金公司处收取相关款项,故蔡伟承接的中贵黄金公司柜台项目与文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文广公司的诉请。被告蔡伟辩称,中贵黄金公司的柜台项目和文广公司无关。蔡伟与原告宋世臣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等相关事实是不属实的。蔡伟与宋士臣之间最终签署的一份欠条是94000元,2011年10月28日的付款凭证中所记载的未付金额是包含在这94000元中的。2012年3月签署94000元欠条之后,蔡伟又曾经向宋士臣汇款5000元。宋世臣还根据据蔡伟介绍,从业主处领取装修保证金各2000元,合计4000元,因此,蔡伟的实际欠款应当为85000元。蔡伟之所以没有支付款项,是因为宋士臣加工的柜台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很多业主扣除了蔡伟的相关费用,也有的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蔡伟费用的,蔡伟将情况反映给宋士臣之后,宋士臣并没有提供后续的质保服务,蔡伟保留向宋士臣另行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伟承揽了被告中贵黄金公司部分店面的柜台项目后,将上述项目交给原告宋世臣具体制作。2011年10月28日,蔡伟书写的一张《付款凭证》记载:“付工人老宋中贵黄金制作费总款87200,已付38000,余49200未付。”蔡伟承认其中的“工人老宋”就是原告宋世臣。2012年7月10日,蔡伟出具给原告宋世臣的《欠条》载明:“欠宋世臣工程款94000未付。”原告宋世臣当庭陈述为蔡伟从事的项目主要是柜台打造、改造、改装柜台等。以上事实有《付款凭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宋世臣提交的《付款凭证》名称虽然是付款凭证,但从其内容来看,具有了欠条的内容。蔡伟抗辩其中未付的49200元,全部归入了第二张94000元的欠条中,但未能提供2011年10月28日之后付款的任何证据,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蔡伟抗辩向原告打了94000元的欠条后,支付了原告宋世臣5000元,以及原告从他处获得了保证金4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欠条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蔡伟以宋世臣制作的柜台存在质量问题等作为支付欠款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伟支付欠款14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欠条中未明确划款期限,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向蔡伟主张过上述欠款的情况下,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验、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工程一般也是指不动产的建设。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中贵黄金公司与文广公司之间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装饰装修合同,在庭审中自己陈述从事的也是柜台的打造、拆除、整改等工作,对于上述项目需要何种资质亦未举证,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可以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发包方、提供资质挂靠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未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世臣欠款1432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世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被告蔡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濮瑞宝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许梦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