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69号原告:王艳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施雪琴,居民。被告: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胡绪儿,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009285015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旦,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原告王艳红与被告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红及委托代理人施雪琴、被告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红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样衣工工作,口头约定保底工资3100元。2013年3月底,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同年4月26日,原告调任组检工作,口头承诺工资比样衣工资高,但原告发现组检工资不及样衣工资,遂于7月1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但被告却将原告的6、7月份工资扣克至今。2013年8月1日,原告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的工资4024.03元。同年9月11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3)第31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1352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原告的工资应以保底工资3100元计算,被告的新进员工补贴方案只针对计件员工,与原告无关,且属无效条款,原告是被迫辞职,被告不应扣除原告的工资。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4024.03元,7月份工资655.77元。被告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6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909元,具体计算方式在被告提供的6月份考核汇总里面有体现。2、原告7月份的工资总额为438元,具体计算方式在被告提供的7月份考核汇总里面有体现。3、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进被告处工作,自2013年6月30日起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岗,旷工两月有余,根据被告公司相关规定,原告离职后应扣除其前三个月的补贴,具体第一个月为358元,第二个月为828元,第三个月为371元,共计1557元。4、被告已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其扣除补贴后的6、7月份剩余工资合计1790元(2909-1557+438)。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2、3、4月份工资发放名册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保底是按照3100元每月计算的事实。2、考勤卡一份,拟证明原告上下班时间。3、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4月工资清单及6、7月工资明细,拟证明前三个月的工资补贴金额以及工资明细。2、5-7月考核工资明细,拟证明工资的形成方式。3、组长、检验考核方案及申请报告,拟证明组检工资的形成。4、岗位调动申请表,拟证明岗位调动情况及其薪资福利制度。5、新员工补贴方案,证明公司规定入职不满一年,离职时应扣除前三月的补贴。6、培训签到表,证明培训课程以及原告已知悉公司的薪资福利制度。7、6、7月份考勤表,证明其考勤及加班明细。8、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已发原告6、7月份工资1790元。9、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6、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原告表示是在劳动仲裁后才看到的,之前都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认为这是组长手工考勤的,应该按照电脑考勤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时认可被告的加班时间且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艳红于2013年2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样衣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26日,原告调任组检工作。2013年2月-4月,原告的工资按照计件工资计算,分别为358元、3131元、3247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调任组检工作。原告曾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员工薪资定级申报表。按照员工薪资定级申报表和考核方案,原告2013年5月的工资为2399元、6月的工资为2909元。对生产部新进员工,原告有一项生产部新进员工补贴方案,其中规定样衣组享受保底工资的员工,在入职不满一年的,应扣除其前三个月的保底后工资-计件工资后的实际补贴额度。被告认为原告的三个月补贴分别为2月份补贴358元,3月份补贴828元,4月份补贴371元。2013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将原告6、7月份工资1790元,汇入原告账户,但扣除被告认为的三个月补贴1557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26日至6月25日的工资4024.03元。同年9月11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3)第31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1352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4024.03元,7月份工资655.77元。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员工薪资定级申报表和考核方案,计算原告2013年6月的工资为2909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3100元的保底工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提供了生产部新进员工补贴方案,但原告的工资单上并未体现实际已发放了该补贴。另外,对原告2013年2月的工资358元全部予以扣除,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工资中有补贴1557元,从而在原告6月份工资中扣除1557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1352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六月份工资1557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的工资,因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艳红六月份工资15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威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